——对黑格尔式自由观的一种微考察
我们通常会认为,主体在多种可能性之间进行选择,作出决定的可能性,即选择自由(黑格尔称之为任性),是自由最为典型的体现。主体所享自由的大小,与其所面对的可能性的多寡适成正比。选择的可能性越多,主体所享自由越大,反之则越小。但是黑格尔却断言说,选择自由并非自由之体现。“普通人当他可以任性而为时,就信以为自己是自由的,但在这种任性中他恰是不自由的。”(PR§15A)[1]
黑格尔为什么认为任性(arbitrariness, Willkür)不是自由之体现?这取决于黑格尔对于自由的看法。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至少提供过两种关于自由的判定标准(以下简称“判准”)——“自我决定判准”(self-determination criterion)[2]和“智性主义判准”(intellectualism criterion)。根据“自我决定判准”,只有主体理性自我决定的行为才可称为自由之体现,在任性行为中起决定作用的恰恰是感性而非理性,任性因而不能称为自由的体现。与之相对,在“智性主义判准”看来,主体只有认识并选择理性内容作为自身的对象,才能称为自由的体现,可惜在任性行为中主体所选择的是感性的内容而非理性的内容,这使得任性无法成为自由的体现。[3] “自我决定判准”强调主体在行为因果序列中的决定性作用,“智性主义判准”则关注主体所选择对象是否符合理性,一者强调主体和自律;另一者关注对象和他律,这样两种判准之间显然存在矛盾与对立。
本文认为,要调和这样两种“矛盾对立”的判准,关键在于引入黑格尔关于“形式理性”(formal reason)和“具体理性”(concrete reason)的区分。借助“具体理性”概念,我们可以将黑格尔关于自由的“智性主义判准”理解为“自我决定判准”的一种变体,从而消解两种判准之间的矛盾与对立,证明黑格尔真正坚持的仅是“自我决定判准”。基于这一思路,本文计划分三个部分加以论述:(1)分析在不区分“形式理性”和“具体理性”的条件下,调和两种判准所可能产生的问题;(2)阐明“形式理性”和“具体理性”之间的区分,以及各自的核心特征;(3)以“具体理性”为基础,消解两种判准之间的矛盾与对立。
一.两种自由判准及其问题
在《法哲学原理》的“导论”(PR§15)中,对于“任性”为什么不能称为自由之体现这一判定,黑格尔给出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准。一种判准强调主体进行自我决定(self-determination, Selbstbestimmung)的能力,认为在任性活动中,充当任性之内容的对象不是主体自我决定的产物,而是偶然给定的对象,这导致任性不能称为自由的体现;“任性的含义指内容不是通过我的意志的本性而是通过偶然性被规定成我的;因此我也就依赖这个内容,这就是任性中所包含的矛盾。”(PR§15A)另一种判准关注对象的性质,认为在任性活动中,充当任性之对象的不是理性的内容,而是感性的内容,这使得任性无法成为自由的体现。“普通人当他可以任性而为时,就信以为自己是自由的,但在这种任性中他恰是不自由的。当我希求理性东西的时候,我不是作为特异的个人而是依据一般的伦理概念而行动的。”(PR§15A)第一种判准与康德对于“自律”(autonomy, Autonomie)的看法及费希特式的“自我设定”(self-positing)概念大体类似,关注在一种由因果序列组成的活动中,何者构成最根本的原因,可称为“自我决定判准”,或判准W1。[4]与之相对,第二种判准强调理解并选择理性对象对于主体自由的意义,与斯多亚、斯宾诺莎意义上的智性主义自由观相仿,因而可称为“智性主义判准”,或判准W2。[5]判准W1强调主体的自我决定能力在自由中的重要作用,判准W2关注理性对象在自由中的关键意义,两者之间存在显见的矛盾与冲突。这使得如何调和两种判准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成为黑格尔学界不得不面对的一大议题。[6]
(W1)只有理性自我决定的活动才是自由的体现;任性不是理性自我决定的活动;任性不是自由之体现。
(W2)只有以理性因素为对象的活动才是自由的体现;任性以感性因素作为自身对象;任性不是自由之体现。
针对这样两种判准之间所具有的矛盾与冲突,有鉴于判准W1所带有的近代特质,大多数黑格尔学者倾向于选择用判准W1来包容判准W2。Patten, Franco等人可以视为这一解读思路的代表性人物。[7]一方面,针对两种判准何者为主,何者为辅的问题,Patten等人从两种判准中挑选出W1,即“自我决定判准”,作为判定任性是否是自由表现的主导性判准。具体而言,在Patten等人看来,判定一种行为是否是自由的表现,其根本点在于判定行为的动因,如果促成行为的根本动因是理性因素,则行为可以看作自由的体现;与之相对,如果行为的根本动因是感性因素,则行为不能视为自由之体现。根据这一思路,黑格尔之所以认为任性不是自由的表现,是因为在任性行为中,起决定作用的是充当任性之内容,表现为欲望或偏好的感性因素,而非充当任性之形式,表现为普遍性的理性因素。比如Patten曾指出,在任性行为中,“个体进行选择的选项,是由自然给定的。[8]与之类似,Franco亦曾明确指出,“任性”的缺陷在于“这种自由的内容,仍然是由自然给定的,而非由自我或自由意志概念决定的。”[9]
另一方面,针对两种判准之间的冲突问题,Patten等人通过将判准W2视为判准W1得以成立的工具性条件,来加以调和。[10]在他们看来,黑格尔在讨论任性是否是自由之表现时,虽然设定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准,其中W1强调主体的自我决定能力,W2关注对象的或感 性或理性特质,但是两者之间并不是一种对立关系,而是一种互补关系。比如Patten就认为,在黑格尔那里,“自我决定判准”判准(W1)所强调的“自我决定”能力并非主体先天的自然属性,而是一种后天的,需要具备特定条件才能得到实现的社会属性。[11]在这种意义上,“智性主义判准”所极力强调的理性对象,恰好构成了主体“自我决定”能力得以实现的工具性条件。从这一思路出发,强调理性对象因素之重要性的“智性主义判准”(W2)可以视为强调主体自我决定能力的“自我决定判准”(W1)得以实现的条件,两种判准之间系互补关系而非对立关系。[12]换句话说,Patten等人通过将理性的社会制度(理性对象之一)视为培育主体自我决定能力的外在工具性条件,从而调和“自我决定判准”和“智性主义判准”之间的矛盾与冲突。[13]
在对黑格尔的自由主义解读和形而上学解读占主导地位的当下,Patten等人的自我决定解读方案,能够既不迁就形而上学式解读的理论深刻性,亦不讨好自由主义式解读的政治正确性,恰到好处地凸显出黑格尔自由观的独特之处,确实有过人之处。[14]不过,Patten等人的解读方案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为显著的地方在于,Patten等人对“智性主义判准”(W2)从工具主义进路入手所作的包容,即对于内容或对象所作的单纯工具主义解读,与黑格尔本人关于“对象是自由的实现”此类说法相抵触。Patten曾以社会规范与国家制度为例,论证了这些特殊对象对于陶冶主体自我决定能力之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对于黑格尔来讲,社会规范与国家制度绝不仅仅是工具,其更是目的本身,即所谓“客观精神”。(PR§258R)国家不是自由的外部保障,更不是对自由的限制,而恰恰是“自由的现实化”。(PR§258A)这一点从黑格尔对传统自由主义的工具国家论传统的激烈批评中亦可以明显看出。也就说,在黑格尔那里,内容与对象对于主体而言,不仅是外在工具性的,而且还具有“内在目的性”意义。(PR§261)主体理解认识并选择理性对象,不仅仅是陶冶自身理性能力的外在条件,其在某种意义上直接就是主体自由的体现。(PR§260)
Patten等人的解读方案之所以会面临这样的问题,是因为Patten等人忽视了黑格尔在两种理性之间,即“形式理性”和“具体理性”之间所作的明确区分,以及这种区分对于调和判准W1和W2所可能具有的重要意义。也就是说,Patten等人之所以采用工具主义进路来调和“自我决定判准”(W1)和“智性主义判准”(W2),是因为他们误将黑格尔的理性仅仅理解为“形式理性”,形式理性从根本上是排斥内容与对象的,从形式理性入手只能把内容与对象看作实现自由的外在工具,而无法从内在目的性视角对于对象与内容作出解读,因此也就无法真正完成对判准W1和W2的调和。
二.形式理性还是具体理性
Patten等人没能留意黑格尔在“形式理性”和“具体理性”之间所作的明确区分,究其根源,在于他们误判了黑格尔与康德之间复杂的因革损益关系。康德对于黑格尔曾产生过多方面的影响,黑格尔的许多问题意识直接来自于康德,比如Patten等人所指出的,黑格尔对自由的“自我决定”式理解源于康德的“自律”概念,几乎已是学界的共识。[15]但是如果据此径直在黑格尔与康德之间划等号,或者将两者的差别仅仅描述为对于内容或对象的或包容或排斥态度(Patten),抑或描述为是否将自律概念从道德领域进一步拓展适用至政治领域(Franco),则显然是低估了问题的复杂性。黑格尔对康德的继承固然是重要的,不可漏看的,但是我们却不能因此轻看黑格尔对康德所作的批评,因为这种批评绝不是无关痛痒,可有可无的,而是决定性的,原则性的。黑格尔藉由这些批评,彰显了自身与康德在一些根本问题上的根本性差异,确立了自身截然不同的理论体系。
黑格尔对康德的核心批评体现在其对实践理性概念截然不同的理解上。对于康德来讲,实践理性系指主体从一切感性因素中摆脱出来,维持在纯粹我思状态之中的能力,亦即主体“放弃一切东西,放弃一切目的,从一切东西中抽象出来”的能力。(PR §§ 5, 15A)但在黑格尔看来,康德所定义的这样一种理性并非理性的全部内容,而仅仅代表了理性的形式方面,或者说“形式理性”(formal reason);[16]除形式方面之外,理性还另有其实质方面,黑格尔称之为实质理性,或“具体理性”(concrete reason)。(PR§7)换句话说,黑格尔认为理性概念至少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形式理性,即康德所谓的无内容的实践理性;另一方面是具体理性,即黑格尔所谓的有内容的实质理性。
考察黑格尔关于“形式理性”的相关论述,我们可以发现形式理性最为显著的两个特征:(1)“形式理性”是一种纯形式的,空洞的,缺乏自身内容的,不能进行自我决定的理性。黑格尔认为,形式理性指主体从自身的一切规定与内容中抽象出来(abstract from all determinations and contents),在纯粹思维中以自身为对象,保持一种自我等同状态。(PR§5R)形式理性无有自身内容,且不能进行自我决定。因为在黑格尔看来,自我决定意指主体在因果活动系列中充当第一因,只有拥有自身内容的理性才能充当这种原因,无内容的理性无法承担这一职能。[17]形式理性由于无法进行自我决定,对于对象与内容只能采取排斥态度,这一点在黑格尔所列举的法国大革命与印度宗教的例证中得到了最为显著的体现。即在黑格尔看来,形式理性由于执着于自身无内容的形式性,把一切内容或对象均看作与自身不相容的对立物,认为要肯定自身,必然要对所有对象采取拒斥与否定态度,这种态度在法国大革命中表现为“恐怖主义”,在印度宗教中表现为追求“主观主义”。(PR§5A)(2)形式理性另一个特征在于其是主体的自然属性,藉由反思即可获致。形式理性是主体的先天自然属性,不需要经由社会环境或其他渠道的陶冶或熏陶,只要主体进行自我反思,就可以获致。黑格尔将形式理性视为自由发展三阶段(普遍性—特殊性—个体性)之第一阶段的作法,最能反映形式理性的这一特性。[18](PR §§ 5-7)
与形式理性相应,黑格尔的具体理性概念亦有两个基本特征。(1)具体理性是一种拥有自身内容,能够进行自我决定的理性。与形式理性因缺乏自身内容所表现出来的空洞性、形式性不同,具体理性是一种拥有自身的内容的理性。对于这一点黑格尔虽然没有明言,但其在许多论述中都间接透露出了这层意思。比如当黑格尔断言主体与对象之间的关系表现为或同一或不同一时,他必须预先假定主体是具有自身内容的,否则这种同一与否的说法就不能成立,因为只有当主体拥有自身的特定内容,对象才能与之产生或同一或不同一的关系。(PR§16A)与形式理性不同,由于拥有内容,具体理性能够进行自我决定。如前所述,黑格尔虽然认同自我决定能力对于自由的重要性,但是与康德所谓缺乏自身内容的理性亦能作出自我决定的看法不同,黑格尔认为只有具有内容的理性才能进行自我决定。形式理性由于缺乏自身内容不能进行自我决定,只有具有自身内容的具体理性才能进行自我决定。(2)具体理性的另一个特征在于其不是主体先天的自然属性,而是需要发展实现的社会属性,是作为结果而非起点出现的。在黑格尔那里,“形式理性”是主体藉由自身的反思,即可达至的一种状态或能力。与之不同,“具体理性”是比“形式理性”更高一级的发展阶段。主体要想具备这种理性,仅仅依靠反思是不够的,还必须能够把这种理性从潜能状态发展实现出来。也就是说,作为一种拥有自身具体内容的后天能力,具体理性只有经历一个复杂的发展过程,才能得以现实化。[19](PR§§11-23)
通过上述“形式理性”和“具体理性”的区分与对比,我们可以明显看出黑格尔与康德之间的差异。对于康德而言,实践理性等同于形式理性,形式理性无有自身内容,能够进行自我决定;任性行为之所以不是自由的体现,是因为在任性行为中起决定作用的是感性因素而非形式理性。与之不同,在黑格尔那里,形式理性是空洞的无有自身内容的,不能进行自我决定的理性;具体理性是拥有自身内容的,能够进行自我决定的理性。黑格尔对康德的最大不满,在于他认为康德误把“形式理性”认作“具体理性”,并且误认为“形式理性”具备进行自我决定的能力。但在黑格尔看来,“形式理性”仅是形式的、空洞的自我同一,它不可能进行自我决定,而真正能够进行自我决定的是一种不同于纯形式的“形式理性”,拥有自身具体内容的“具体理性”。[20]
Patten等人未曾留意到黑格尔在“形式理性”和“具体理性”之间所作的明确区分,[21]以及这一区分对于调和两种判准W1和W2所可能具有的重要意义。Patten误将“形式理性”视为黑格尔心目中的“具体理性”,这一点从Patten对黑格尔理性的认知上可以明显看出。在他看来,“具体理性”和“形式理性”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二者原则上均旨在摆脱感性因素的影响,完全以理性为基础进行自我决定,区别仅在于“形式理性”对感性因素的克服不如具体理性来得彻底。比如Patten会认为,黑格尔“赞同某种康德式的观念,主体仅当其自我决定能够完全以其自身思想和理性为基础,而与其偶然性给定的欲望和偏好毫无关系时,才是完全自由的。”[22]与Patten一样,Franco同样未曾意识到黑格尔在这两种理性之间所作的区分,同样错把形式理性视为在任性活动中进行自我决定的主体。“任性的不足在于此处意志的形式——即‘从一切从对象中抽象出来的自我反思’,与意志的内容相矛盾——即我们单纯由自然给定的冲动和偏好。”[23]问题在于,对于黑格尔来讲,所谓摆脱自然给定因素,无非是指从一切定在中抽象出来。这种抽象本身仅是“形式理性”的体现,而非“具体理性”的化身。Patten等人最终所肯定的理性概念,其实质上只能对应于黑格尔所说的“形式理性”概念。
三. 判准W1与W2的兼容问题
前文已述,黑格尔在判定任性是否是自由之体现时,提出了两种看似互不相容,甚至相互矛盾的判准W1与W2。判准W1——只有理性自我决定的活动才是自由的体现;任性不是理性自我决定的活动;任性不是自由之体现,涉及的是行为因果系列中的首要动因,强调的是康德、费希特意义上的主体自我决定能力;判准W2——只有以理性因素为对象的活动才是自由的体现;任性以感性因素作为自身对象;任性不是自由之体现,强调的是主体对于理性对象的认识与选择,关注的是斯多亚、斯宾诺莎层面的主体智性主义能力。前者的重心在于主体,后者的关注点在于对象,两者呈现为一种矛盾关系。
Patten等人从工具性视角入手,对于这两种判准所作的调和工作,与黑格尔本人的说法之间存在冲突,无法让人满意。在本文看来,Patten等人之所以选择从外在工具性进路而非内在目的性进路调和两种判准,原因在于Patten等人未曾留意到黑格尔对“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所作的明确区分,误将黑格尔的“具体理性”概念混同于康德的“实践理性”概念,即将之等同于缺乏自身内容的,不能进行自我决定的“形式理性”概念。在本文看来,如果能够引入黑格尔关于“形式理性”和“具体理性”的明确区分,我们就会发现,所谓两条判准之间的矛盾和对立,仅只是一种幻觉或假相,原本并不存在。以下我们将以黑格尔本人对“智性主义判准”的原始表述为例,通过指出其中的理性概念只能是指“具体理性”而非“形式理性”,来论证判准W1和W2的兼容性,并证明判准W2同样可以从“自我决定”思路加以解读,W2与W1之间并不存在冲突,W2不过是W1的具体化与现实化。
“普通人当他可以任性而为时,就信以为自己是自由的,但在这种任性中他恰是不自由的。当我希求理性东西的时候,我不是作为特异的个人而是依据一般的伦理概念而行动的。”(PR§15A)
这句引文是黑格尔本人在《法哲学原理》“导论”中对“智性主义判准”(W2)所作的最为明确的表达。我们也正是依据这一表述,总结出了判准W2。如果我们能够借助“形式理性”和“具体理性”的区分,对这句极具“智性主义”意味的表述作出含有“自我决定”意味的解读,那么我们就有理由对判准W2进行W1式的解读,从而化解两种判准之间的矛盾与对立。
进行这种解读的关键突破点,在于厘定表述中的“我”(I, Ich)这个概念。从理论上讲,这里的“我”既可理解为“形式理性”的承载者,亦可理解为“具体理性”的承载者,但这两种理解的效果是截然不同的。先来看第一种理解,即将引文中的“我”理解为“形式理性”的承载者。根据这种理解,引文中的“我希求理性东西”这一表述,就可以兑换为“作为形式理性承载者的我希求理性东西”。据表面来看,这一表述似乎意在表达一种“智性主义”立场,即作为形式理性的我对理性对象的认识与选择。但是据前文可知,“形式理性”是一种空洞的,缺乏自身内容的理性,其在面对内容与对象时,所能够做的只是中性的分析工作,而无法对之进行自我决定,同样也无法对之加以判定。作为“形式理性”之承载者的主体,其唯一能够辨别的理性对象,是与自身相同一的形式理性。因此我们似乎只能将“我希求理性东西”这一表述理解为“主体希求自身”的另一种说法。黑格尔本人虽然在个别场合表达过对于这种以自身为对象的活动的肯定,(PR §§ 22, 23)但是他对以表现为“形式理性”之自身为对象的活动,总体态度仍然是否定的。(PR§5R)简言之,只要我们将“我”理解为“形式理性”的承载者,“我希求理性东西”这一表述就成了“我希求我”这样一种同义反复。
同理,如果我们将主体理解为“形式理性”的承载者,判准W2的大前提“只有以理性内容为对象的活动才是自由的体现”,也只能理解为“只有以自身为对象的活动才是自由的体现”,对于智性主义判准W2大前提的这样一种解读,将会使之变为一种不成其为判准的同义反复。
再来看第二种理解,即将引文“我希求理性东西”中的“我”理解为“具体理性”的承载者。与由于缺乏自身内容而不能进行自我决定和判定的形式理性不同,具体理性是拥有自身具体内容,能够进行自我决定的主体所拥有的一种能力。[24]这样一种带有自身内容的理性不仅能够对于对象作出分析,而且能够对于对象作出决定和判定。基于这种理解,当我们说“我希求理性东西”时,即等于在说“作为具体理性之承载者的我希求理性东西”。对此,我们当然可以从“智性主义”入手加以理解,即将之解读为“理性的我能够理解认识并且意愿选择理性的对象”。不过,既然这里的“我”具有自身内容,具备自我决定的能力,那么这句话同样也可以从“自我决定”方面加以理解。“我希求理性东西”可以指作为“具体理性”之承载者的我意愿藉由对象性活动,将自身内部的潜在理性外化和现实化,表现在对象之中,从而创造出理性的对象。换句话说,由于“具体理性”具备进行自我决定的能力,“我希求理性东西”既可以理解为主体对于理性对象的理论认识活动,亦可以理解为主体对于理性对象的实践创造活动。鉴于黑格尔本人认为“理论的东西本质上包含于实践的东西之中”,(PR§4A)在某种程度上我们可以把上述两个方面归结为一个方面,把“我希求理性东西”统一理解为我的具体理性通过自我决定活动,将自身的内在理性对象化与现实化。也就是说,一旦我们区分了“形式理性”和“具体理性”,黑格尔的这句极富判准W2意味的表述,“我希求理性东西”,同样可以从自我决定判准W1入手加以解读。
同理,如果我们将“我”理解为“具体理性”的承载者,那么在“形式理性”下无法成立的判准W2的“大前提”——“只有以理性内容为对象的活动才是自由的体现”,也同样可以成立,并且可以从自我决定入手获得理解。一方面,与缺乏自身内容的形式理性不同,拥有自身内容的具体理性可以对对象是否符合理性作出明确的判定;另一方面,由于具体理性具备时代进行自我决定的能力,这使得对于对象性质的这种判定不单表现为一种理论活动,同时也表现为一种自我决定活动。对象所保有的理性属性不是对象自身的天然属性,而是主体在自我决定活动中赋予对象的属性;或者说这里的对象不是自然的产物,而是“自我决定”意义上的主体通过将自身内在潜存的理性内容加以现实化对象化的产物。根据这一思路,我们可以说,拥有自身具体理性的主体对于对象的理解与判定过程,同时亦表现为主体对于对象的自我决定过程。[25]以对象为核心的判准W2与以主体为核心的判准W1并不矛盾,相反,W2正是W1的具体化与现实化。
简言之,只要我们不再将判准W2中的理性误解为“形式理性”,而将之理解成“具体理性”,判准W2就会褪去其“智性主义”面纱,显露出与判准W1一脉相承的本色。W2不是W1的工具性条件,而正是自我决定意义上的W1的具体化与现实化。或者说判准W2同样可以视为与W1一样的自我决定判准。强调主体“自我决定”能力的判准W1与注重以“理性内容”为对象的判准W2之间之所以会呈现出矛盾,是由于我们未曾留意到黑格尔在“形式理性”和“具体理性”之间所作的明确区分。只要引入“形式理性”和“具体理性”的区分,我们就可以把判准W2视为判准W1的变体,判准W2与W1之间原本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进一步讲,既然判准W1和W2之间的矛盾和对立仅只是一种假相,两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那么我们当然有理由对两种判准加以综合,得出黑格尔关于任性是否是自由之体现的下述第三条判准,也即黑格尔关于自由的真正判准——“自我决定判准”W3:
(W3)只有具体理性自我决定的活动才是自由的体现;任性不是具体理性自我决定的活动;任性不是自由之体现。
四.结 语
至此,我们可以再次对本文的整体思路作一简要回顾。
首先,借助黑格尔对于任性的消极看法——任性并非自由之体现,我们引出了黑格尔关于自由的两种看似矛盾对立的判准,以主体在行为中的自我决定能力为侧重点的“自我决定判准”(W1),和以主体在行为中认识并选择理性对象为关注点的“智性主义判准”(W2)。两种判准一者看重近代意义上的理性主体,另一者关注古代意义上的理性对象,似乎无有调和的可能。其次,我们分析了Patten等人以“自我决定判准”(W1)为主导,将“智性主义判准”(W2)理解为主体获得自我决定能力之条件的工具性进路之所以无法完成这种调和的原因,在于他们未能留意到黑格尔在“形式理性”和“具体理性”这两个关键概念之间所作的明确区分,误将黑格尔的“理性”单纯等同于“形式理性”。但是在黑格尔那里,“形式理性”是一种缺乏自身内容的,无法在行为中进行自我决定的概念,这种理性既无法在“自我决定判准”(W1)中充当主体,亦无法对“智性主义判准”(W2)中的对象因素作出目的性解读,Patten式作法因而无法调和这两种判准。最后,我们论证了“具体理性”对于调和判准W1和W2的特殊功效。与“形式理性”不同,黑格尔的“具体理性”是指一种拥有自身内容的,能够在行为中进行自我决定的理性。这种理性可以对“智性主义判准”的对象因素作出目的性解读,即从“自我决定”入手解读“智性主义判准”,将其视为“自我决定判准”的具体化与现实化。通过将W2化归为W1,成功消解W1和W2的矛盾假相,完成两种判准之间的同一。
换句话说,如果辨明黑格尔在“形式理性”和“具体理性”之间所作的明确区分,我们就会发现,在判定任性是否是自由之体现时,黑格尔并没有在两种相互矛盾的判准之间犹疑不定,而是始终坚定不移地忠实于近代意义上的,以主体自我决定能力为核心的判准——只有具体理性自我决定的活动才是自由的体现;任性不是具体理性自我决定的活动;任性不是自由之体现。
【注释】
[1] 本文有关黑格尔的引文,主要引自《法哲学原理》中译本(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个别地方在译法上参照德文本(Hegel, 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Verlag, 1970)和英译本(Hegel, Elements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 Allen Wood (ed.), trans. H. B. Nisbe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1)作了改动。引文标注方面根据学界通行做法,用缩写‘PR’代指《法哲学原理》一书,符号‘§’和阿拉伯数字表示相应的节数,‘R’和‘A’代表正文以外的“附释”和“补充”。
[2] 不同学者对黑格尔“自我决定判准”的命名不尽相同,有学者(比如Alan Patten, Hegel’s Idea of Freedo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 43)为了强调“理性”在这种活动中的重要性,倾向于将其更具体定义为“理性自我决定”(r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亦有学者(比如Robert Pippin, Hegel’s Practical Philosoph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 127)为了凸显“意志”概念的不可或缺,选择将之命名为“意志主义”(voluntarism),还有学者(比如Allen Wood, Hegel’s Ethical Though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0, p. 52)为了标识“主体本质的实现”对于黑格尔式自由的关键意义,特别将之命名为“自我实现”(self-actualization)。
[3]“智性主义判准”(又称“理智主义判准”)向上可追溯至斯宾诺莎、斯多亚学派,甚至于苏格拉底,但是在近代以降的传统中,“智性主义判准”容易被冠以“极端保守主义”(unacceptably conservative)标签,因为这一判准更多关注理性对象的认识对于自由的意义,而相对淡化了主体在行为中的主导性作用对于自由的作用,因而容易被理解成为现状作辩护的“保守主义”。许多学者或多或少都曾指出过这一点。参见Patten, Hegel’s Idea of Freedom, pp. 3-5,以及Dean Moyar, Hegel’s Conscience,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 11-12.
[4] 说黑格尔对“自我决定”的看法与康德、费希特之间存在相似之处,不等于忽视甚至抹杀他们之间的差异。这一点,在讨论康德与黑格尔的关系时,必须预先作一明确声明。
[5] 黑格尔论述自由时,同样使用了斯多亚学派最爱用的奴隶例证,即他认为奴隶之所以不自由,是因为奴隶未能认识到自身的本性。这让人觉得,黑格尔似乎真的主张一种“智性自由”。“奴隶不知道他的本质、他的无限性、自由,他不知道自己是作为人的一种本质;他之所以不知道自己,是由于他不思考自己。”(PR§21R)
[6] 当然,并不是所有黑格尔学者都承认这两种判准,比如Pippin就认为,黑格尔那里既不存在自我决定判准,亦不存在智性主义判准。“黑格尔的自由立场既不能概述为意志主义,亦不能概述为智性主义或反智主义。”(’Hegel’s position on freedom can be characterized as neither voluntarist, nor intellectualist, nor anti-intellectualist.’ See Pippin, Hegel’s Practical Philosophy, p. 143)
[7] See Alan Patten, Hegel’s Idea of Freedom, chapter 2, 3, and Paul Franco, Hegel’s Philosophy of Freedom, New Haven and Lond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9, pp. 162-168.
[8] ’The menu from which he chooses, is given by nature.’ See Patten, Hegel’s Idea of Freedom, p. 50.
[9] ’The content of such freedom remains something given by nature and not determined by me or by the concept of the free will.’ See Franco, Hegel’s Philosophy of Freedom, p. 165.
[10] Patten本人在论述两种判准之间的关系时,并没有使用“工具性条件”这样的表述,他使用的是’reciprocal conditions’这一表述,即两者互为条件的意思。据此来看,Patten似乎并未在两种判准之间作出何者为主为目的,何者为辅为工具的倾向性选择,问题在于,当Patten在对两者的关系进行具体阐述时,Patten却反复透露出将判准W2视为实现判准W1之工具性条件的倾向。参见Patten, Hegel’s Idea of Freedom, pp. 101-103.
[11] 认为主体的自我决定能力,即实践理性不是藉由反思即可获致的属性,而是只有经过社会环境的陶冶才能产生的属性,是Patten与康德的一大不同。
[12]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黑格尔这里所说的理性对象,既可指自然对象亦可指社会对象,在诸多的社会对象中,黑格尔尤其重视社会规范、法律和制度,参见Patten, Hegel’s Idea of Freedom, pp. 101-103. 或者如Wood所指出的,黑格尔这里意指“最广泛意义上的对象”(in the wildest sense of that term),参见Wood, Hegel’s Ethical Thought, p. 47.
[13] 虽然Franco总体上亦主张“自我决定式判准”,但是其对“智性主义思路”的处理不如Patten来得清楚明了,其时常表露出在两种判准之间犹疑不定,比如在论及任性不是自由的体现时,Franco的说法就颇具“智性主义”意味,“个体当其任性而为时,他是不自由的;只有当其追求理性东西时,他才是自由的。”(’An individual is not free when he acts arbitrarily but only when he wills what is rational.’ See Franco, Hegel’s Philosophy of Freedom, p. 169)
[14] 黑格尔学界向来存在“形而上学派”(Taylor, Beiser)和“非形而上学派”(Wood, Pippin)的分歧与对立,前者认为以“逻辑学”为中心的形而上学体系,是理解黑格尔所有理论的基石和前提;后者则认为,黑格尔的“逻辑学”已经过时,所幸其社会政治理论还有意义,并且自成体系,即使不参照其逻辑学,也可以融贯地加以解读。参见Charles Taylor, Hegel and Modern Societ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79, 以及Frederick Beiser, Hegel, New York and London: Routledge & Kegan Paul, 2005.
[15] See Patten, Hegel’s Idea of Freedom, p. 47.
[16] 黑格尔对康德实践理性概念所作的这一纯形式判定,与对康德的传统解读无疑是吻合的,但却未必能够得到时下康德学界的普遍认可。比如在Sedgwick看来,康德式自由要能够实现,光有纯形式的主体是不够的,其同样需要将具体内容纳入考虑。参见Sally Sedgwick, ‘On the Relation of Pure Reason to Content: A Reply to Hegel’s Critique of Formalism in Kant’s Ethics’, in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 Vol. 49, No. 1 (Sep., 1988), pp. 59-80, 以及Sally Sedgwick, Hegel’s Critique of Kant,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17] 为了强调黑格尔的自我决定概念与传统自我决定概念的不同,原则上我们可以遵从泰勒(Charles Taylor)所揭示的“表现主义”(expressionism)解读路径,即从内在理性之外在化,对象化来理解黑格尔的“自我决定”概念。不过,这种强调理性之外在化与对象化的“表现主义”,与传统上强调在主体行为或活动中充当第一因的自我决定概念之间并不必然构成对立关系,因为从更广泛的立场来讲,理性之外在化和对象化同样可以视为主体在行为中充当首要原因,即自我决定的一个子类。
[18] 值得指出的是,黑格尔虽然认为“形式理性”是一种无有自身内容,空洞的,形式的,无法进行自我决定的理性,但这并不等于黑格尔否认形式理性的积极意义。相反,黑格尔高度肯定形式理性,认为这种“主体抽象的无限的自我反思”(或称“无限主观性”infinite subjectivity, unendliche Subjecktivität)是罗马法和基督教、近代哲学和宗教改革共同努力的重要成果,其所促成的个体与共同体的分裂,对个体主体性的承认,是西方世界得以区别于东方世界的最显著的思想成就。基于主体意义上的道德理论,不是功利主义的还是道义主义的,均以这个概念为基础;而以个体自由选择为基础的近代交往体系,即以私有财产、分工和交换为主要特征的市民社会,亦以这个概念为基础;此外,基于个体权利和义务的近代西方政治体制,也同样以这个概念为基础。
[19] 黑格尔的行文方式,容易给人留下其始终在谈论同一种理性的错觉。或者更为确切地讲,黑格尔关于“自然意志—任性意志—普遍意志”(natural will, arbitrary will and universal will)所作的三重区分,(PR§§11-24)容易给人造成这样一种印象,三者的区分是基于同一种理性在内容或对象方面的差异作出的,而非基于理性自身的内在差异而作出的。
[20] Wood根据“可能性、能力”(possibilities or capacities)和“现实性、活动”(actualization or action)的区分,划定康德与黑格尔在自由问题上的分歧,在学界很有代表性。“康德认为自由是指可能性或能力,而非以某种特定方面对可能性或能力的实践或实现。”“黑格尔追随费希特而非康德,他同样认为绝对自由不是可能性或能力,而是特定的活动方式。”(’Kant preserves the idea that freedom consists in possibilities or capacities rather than in any particular way in which they may be exercised or actualized.’ ‘Hegel follows Fichte rather than Kant, For him, too, absolute freedom is not a possibility or capacity but a determinate way of acting.’ See Wood, Hegel’s Ethical Thought, p. 39.)本文基于“形式理性”和“具体理性”的区分而划定康德与黑格尔之分歧的作法,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包容Wood的划分。
[21] 针对这一点,Patten的支持者可能会反驳说,Patten认为黑格尔与康德的不同之处恰恰在于后者认为理性是主体的自然属性,而前者认为理性是需要发展实现的社会属性。问题在于,Patten认为作为发展实现之成果的理性,恰恰是康德式的实践理性,即黑格尔所谓的形式理性,而非黑格尔真正关心的拥有自身内容的具体理性。参见Patten, Hegel’s Idea of Freedom, p. 102.
[22] Hegel ‘endorses some version of the Kantian view that an agent is fully free only if his determinations can be completely grounded in his own thought and reason and not at all in his contingently given desires or inclinations.’ See Patten, Hegel’s Idea of Freedom, p. 51. 在这一点上,本文基本同意Moyar对Patten所作的批评,’Patten misuses the “infinite subjectivity” of self-consciousness in aligning it with reflection that goes “all the way down.” For Hegel self-consciousness is not a foundation that can serve as a pure positive source of authority generating value from its sheer indeterminacy.’ See Moyar, Hegel’s Conscience, p. 60.
[23] ’Arbitrariness is defective because the form of the will here—namely, “free reflection which abstracts from everything”—is in contradiction with the content of the will—namely, our drives and inclinations that are simply given by nature.’ See Franco, Hegel’s Philosophy of Freedom, p. 165.
[24] 本文基于有内容的具体理性所定义的自由概念,与Wood对于黑格尔自由的定义之间存在某种相似之处。在Wood看来,“黑格尔的自由是一种关系属性。它涉及主体,对象和主体的理性筹划……如果对象从属于筹划,变成了主体的一部分,那么在与筹划相关的对象中,主体就守在自我身边或者说主体是自由的。”(’Freedom for Hegel is a relational property. It involves a self, an object (in the widest sense of that term), and a rational project of the self … A self is with itself or free in an object with respect to a rational project if that object belongs to that project, becoming a part of that self.’ See Wood, Hegel’s Ethical Thought, p. 47) 在本文看来,自由同样涉及三个因素,主体,对象和主体自身内容。如果对象能够成为主体自身内容的对象化或外在表现,那么对象就是主体自由的具体化,主体就是自由的。
[25] 如果把是否拥有自身内容视为能否进行自我决定的关键,那么由于拥有自身内容,“具体理性”自然能够自我决定。不过,我们能否进一步认为,这种意义上的“具体理性”超越了“特殊性”,可以径直等同于“普遍理性”?这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原载《复旦学报》2016年03期,录入编辑:9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