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网首页|客户端|官方微博|报刊投稿|邮箱 中国社会科学网

【徐梦秋】“马中西”哲学交融视域中的“规范性”研究

作者简介

徐梦秋,1954年11月生,厦门大学哲学系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厦门大学校务委员会委员,厦门大学学术委员会委员。曾任福建省哲学学会会长、厦门大学哲学系主任、厦门大学学报(哲社版)副主编。主要研究方向为马克思主义哲学与规范理论,出版代表性学术专著《规范通论》,在《中国社会科学》《哲学研究》《哲学动态》等发表一系列关于规范理论的学术论文,主持关于规范理论的多个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

 

摘要:“规范性”是社会应然领域的核心概念。澄清“规范性”概念的内涵对于把握社会应然领域的本质特征,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深入开展“规范与规范性”问题研究的前提。我们运用马克思的“从具体到抽象,从抽象到具体”方法,找出“马中西”哲学与“规范性”有关的各种术语和论述,揭示它们的交集或交融之处,抽取出各种类型的规范性所共有的本质规定性,并综合考察这一本质规定性与应然性、普适性、意向性、相对性、评价性、调控性、内在性和外在性、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以及行动理由的关系,呈现“规范性”的丰富内涵,提供马克思主义对“规范性来源”这一哲学难题的解答。

关键词:规范性;应然性;评价;调控;共同意志

 

“规范性”(normativity)概念是当代西方学者提出来的,现在已经被普遍使用,甚至经常被用来评论马克思主义哲学和中国哲学的性质。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体系中,有“规范”概念,却没有“规范性”概念。在中国哲学中,情况也类似。因此要回应西方学者对马克思主义哲学和中国哲学的评论,就要认真考察“规范性”概念。通过对“马中西”哲学有关文献的解读,笔者发现,尽管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和中国哲学的话语系统中,没有“规范性”这一概念,但它们各有一组近似的概念或术语,与其有交集或交融即重叠之处。本文立足于这一交集,阐述“规范性”的丰富内涵。

 

一、规范性家族成员的共性或相似性

 

与社会实然领域的核心概念“规律性”相对应,“规范性”是社会应然领域的核心概念。近些年,“规范性”逐渐成为贯通哲学各二级学科和部门哲学的一个“关键词”。马克思主义哲学、西方哲学、伦理学、政治哲学、法哲学、行动哲学、知识论、逻辑学、科技哲学,都在谈“规范性”。如果我们仔细读一读使用了“规范性”这一术语的相关文献,就会发现这个概念尽管大家都在用,但是含义很模糊,没有一个统一清晰的表述。西方学者有的把规范性理解为应然性(参见科尔斯戈德,第2页),有的把规范性理解为意向性(cf. Wedgwood,pp.12-13),有的把规范性理解为义务,还有的把规范性理解为行动的理由。(cf. Parfit,p.144)不仅如此,人们对于规范性的主体或载体也有各种各样的说法,如道德的规范性、法律的规范性、文化的规范性、认知的规范性等。这种状况造成了对规范性的理解和界定的种种困难和误读,也妨碍了研究和交流的深入。因此,有必要对“规范性”概念给予准确界定。马克思主义认为,概念是对象本质的反映,所以澄清“规范性”概念的内涵也就是揭示和把握社会应然领域的独特本质。这是深入开展“规范与规范性”研究的前提。

“规范性”这一术语最先出现在西方法学界。1935年,这个词第一次出现于《牛津英语词典》。之前,一个较旧的变体“规范性”(normativiness)出现于1914年。“规范性”的直接词根(normativi)出现于1852年。西方哲学家普遍认为,“规范性”只是一个古老且核心的哲学问题的新标签,其内容以前通过其他各种术语如“应该”“义务”等进行过探讨。(cf. Finlay,p.331)的确如此,这种情况不仅存在于西方哲学中,在马克思主义哲学和中国哲学中也同样存在。

在经典马克思主义的话语系统中确实没有“规范性”这个词,但是有近义词。“道德与法律的反作用”,就有道德与法律对它们的适用对象的“规范性”的含义。马克思恩格斯在谈到道德和法律的反作用时,经常使用的是“调节”“约束”“调整”“限制”“保护”这几个词。例如,“法律调节”“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60页),“边沁使自由竞争成为伦理道德的实质……根据自然规律调整人类的关系”(《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106页),“法律正是要使各种个人自由彼此之间以及同公共安全协调起来”(《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第483页),在氏族社会,“……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4卷,第111页),“习惯和传统对现状造成的各种限制”(《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894页),“资产者懂得,即使个别的法律对他特别不利,但是整个立法毕竟是保护他的利益的”(《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462页)。这里的“调节”“约束”“调整”“限制”“保护”等用语表达了各种类型的规范(道德、法律、共同规则、习惯、习俗和传统等)对相应社会对象的各种不同形式的规范性,它们是上层建筑中的社会规范系统对经济基础和社会各领域的“反作用”的具体化。恩格斯说:“在社会发展的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60页)在这里,习惯、规则和法律是规范发展的三个阶段和三种形式,恩格斯指出了它们的规范性:“约束起来”和“使个人服从”。

在后来的西方马克思主义的话语系统如哈贝马斯的著作中,反复使用了“规范性”一词。(参见哈贝马斯,第360-361、421、669页)在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伍德所挑起的、有许多西方学者参与的关于“马克思与正义”“马克思与道德”等问题的探讨和争论中,“规范性”一词也广泛地被使用。(参见柯亨,第134、138页;佩弗,第188-189页)这说明“规范性”已经被当代的西方马克思主义者或研究马克思主义的学者所吸收和使用。

在中国传统文化的话语系统中也没有“规范性”一词,但是也有许多词汇包含着规范性之义。例如,“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者也”(《左传·隐公·十一年》)中的“经”“定”“序”“利”,“以礼节之”之“节”,“夫礼,所以正民也”(《国语·鲁语上》)之“正”,“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之“修”“齐”“治”“平”,都具有规范性之义。因为,这种“经”“定”“序”“利”“节”“正”“修”“齐”“治”“平”,都是按照一定的规范即礼法纲纪来进行的,即“齐之以礼”“齐之以刑”(《论语·为政》),所以它们都具有“规范性”或“使规范化”的含义。

粗略统计,目前常用的、包含规范性的复合词大致有:道德规范性、法律规范性、制度规范性、文化规范性、认知规范性、逻辑规范性、价值规范性、信念规范性、意向规范性、理由规范性等。借用维特根斯坦的术语来说,它们共同构成了“规范性”这个家族;借用逻辑学的术语来说,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集合。各种规范性作为一个家族或一个集合的成员,它们的相似性或共性是什么?回答这个问题,就是澄清“规范性”概念的内涵即揭示规范性的本质。

我们认为,规范性是一种能够使对象的心理、行为或状态按规范的要求发生变化的功能或作用,它是规范的基本功能。例如,“礼之用,和为贵”(《论语·学而》),意思是礼的作用是使人们的行为按礼的要求发生变化,从而使人际关系达到和谐状态。这就是周代的典章制度即礼的规范性。说规范具有规范性,等于说“规范具有使不符合规范或未经规范的存在规范化的功能”,这种功能是以要求行为或事态“应如何”“不应如何”的方式来实现的。规范性是规范的属性,就像磁性是磁铁的属性。这类性质具有“使动性”,能使对象发生相应的变化。磁铁能够吸引铁粉、铁屑,使其按磁力线有秩序地分布。而规范具有引起个体或组织的行为的功能,能使不合规范的对象变得符合规范,纳入社会秩序之中。用中国哲学的话语表达就是“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说文解字注》,第78页)。用恩格斯的话说就是“用一个共同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260页)。西方学界把命题分为描述性命题和规范性命题,描述性是事实命题的根本属性(如“地球围绕太阳转”这个事实命题,描述了地球与太阳的动态空间关系),而规范性是规范命题的根本属性(如“切勿偷盗”这个命题的功能就是规范人的行为)。在这里,我们看到了中国哲学、西方哲学和马克思主义哲学在“规范性”问题上的契合、交融、交集。当然,这里所揭示的只是规范性的最一般、最抽象的规定,因而也是贫乏的。我们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运用从抽象到具体的叙述方法,把规范性的这一基本规定和其他的多种规定如集体意向性、应然性等综合起来,揭示规范性的丰富内涵,从而也更充分地显示出在规范性问题上“马中西”哲学的交集和区别。

总之,规范性指的就是各种各样的具体规范的共性或相似性,没有规范也就没有规范性。对此,人们肯定会有所质疑:规范当然是有规范性的,但有规范性的不止是各种规范,还有其他的许多主体也具有规范性,比如神学权威、世俗政权、文化传统、道德楷模、制度、价值观、意向性等。它们都会对社会成员起调控作用,所以都有规范性。因此,不能说规范性只是规范的功能或属性,这样说就犯了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对于这种质疑,需要通过对神学权威、世俗政权、道德楷模等各种规范主体的考察来回应。实际上,我们关于规范性的抽象定义,就是通过对上述各种具体、特殊的规范主体的比较而提取出来的普遍性(即从具体到抽象)。

 

二、规范性的载体

 

1.道德规范性。我们认为道德的规范性就是道德规范的规范性。对此,有人会提出反驳,道德规范有规范性,道德舆论、道德良心、个人美德也都有规范性,所以不能说只有道德规范才有规范性,也不能把道德的规范性等同于道德规范的规范性。道德良心有没有规范性?它对个人行为是有引导作用的,但这种引导作用不能叫做规范性。因为道德良心是个体特色极其鲜明的心理存在,有没良心的,有良心淡漠的,个体差异性极大,所以马克思说“一个人不能把自己的良心让给别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77页)。由于道德良心的个体性,它对个体的引导是个人对自己的引导,不能引导他人,不能覆盖共同体的全体成员,“疏而有漏”,且强弱不一,所以这种引导作用不能叫做规范性。而道德规范的规范性之所以能够称为规范性,是因为它不是“私人语言”,它的要求具有普适性,能够且必须覆盖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它对每一个成员的要求也没有强弱之分,一视同仁。例如“切勿偷盗”这一道德律对社会成员的要求就是全覆盖的,不能有例外,其要求也不会因人而异有高低强弱之分。换言之,规范性不仅包含引导性,而且具有普适性,而个人的道德良心缺乏普适性,所以它对个人的引导性不是规范性。道德舆论有没有规范性?它对个人行为确实会产生压力,但这是公众把某一道德规范作为标准,对某一或某些人与事进行道德评价而产生的共识性舆论,这种舆论是以规范为依据的,它是道德规范发挥其规范性的助力,还不等于规范性。至于个人美德,类似于道德良心,具有鲜明的个人色彩,它所导致的是个人行为,而不是公众行为,不能全覆盖,没有普适性,所以也不能叫做规范性。

道德楷模是人们学习和效仿的榜样。人们学习道德楷模的过程,就是道德楷模发挥其规范性的过程。“见贤思齐”“近朱者赤”“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论语·颜渊》)等,就是这种作用的形象写照。但这并不能否定“规范性是规范的属性和功能”的观点。道德楷模虽然具有鲜明的个性和特点,但他们都是道德规范的人格化、形象化。譬如,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关羽是“忠义”的化身、包拯是“正义”的化身、文天祥是“民族正气”的化身。道德规范通过道德楷模的行为和境界,以生动感人的方式,触动、震撼人们的心灵,影响人们的行为,从而发挥其规范性作用。因此,道德楷模的规范性说到底就是道德规范的规范性,道德规范是借助生动感人的道德楷模发挥其规范性的。

2.制度规范性。制度的规范性就是制度性规范的规范性,因为制度是一个刚性的规范系统。

3.法律规范性。法律的规范性就是法律规范的规范性,这一点也很清楚,无需赘言。

4.认知规范性。认知规范性不是指认知本身的规范性即认知对实践的指导作用,而是指认知规范对认知的规范性。认知规范是认知要达到“真信念”或知识这一目标所必须遵守的基本规范、基本标准。例如,实用主义认识论的一个基本原则——“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就是这个学派所提倡的一个认知性规范。它是“科学研究应该大胆假设小心求证”这个规范的缩写,实用主义认为这是真理的探索者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规范,因而具有不可违背的规范性。当代德性知识论的代表人物之一索萨认为,要完美地达到“真信念”,或者说获得确证的知识,必须遵守和达到三个规范或标准——精确性(accuracy)、熟练性(adroitness)和适切性(aptness)(cf. Sosa,p.22)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把“实践出真知”和“全面发展地看问题”列为探索真理所必须遵守的基本规范。认知性规范是指导人们认知活动的指示,是人们达到正确认识所必须遵守的规范,具有对人类认知活动的规范性。

5.逻辑规范性。逻辑规范性是指思维所必须遵循的逻辑规范的规范性。例如,形式逻辑有三律:“同一律”(思维和表达应该始终保持一致,A=A)、“不矛盾律”(思维和表达不应该既肯定又否定,¬[A∧¬A])、“排中律”(要么肯定,要么否定,没有第三种选择,A∨¬A),它们就是正确思维所不能违背的三个基本规范。这三个基本规范通常被叫做“思维规律”,实际上它们都是以应然判断的方式来表达的,所以不是规律,而是规范。它们是思维和表达所应遵守的基本规范,对人的思维和表达有指导和纠错的功能,具有使不规范、不正确的思维和表达规范化的作用,所以具有规范性。现代逻辑的规范性也表明了这一点。“现代逻辑无疑是一门规范性科学,其规范性不仅表现为去确定一个论证的结论是否被接受,更重要的还在于去确定这个结论是否应该被接受。应该与不应该,总是相对于一定的规范或标准而言的。”(晋荣东,第87页)

6.神学权威的规范性。神学权威如上帝,在漫长的历史时期,对其信徒的心灵和行为确实具有效力巨大的规范作用,即使在今天也仍然发挥着重要的规范作用。所以,有许多人把神学权威视为规范性的最终来源。但是,如果我们深入考察这一问题,就会发现在基督徒的心目中,特别是在自然神论中,上帝并不是随性随机地发布教导和指令的,而是通过与信众立约而形成规范来引导和约束他们的,神学权威的规范性通过立规来起作用。《圣经》由新约和旧约构成,信徒学习、诵读和践行新旧约的经历就是一个逐渐规范化、最终皈依上帝的过程。用福柯的话来说,这是一个被规训的过程。据说,上帝同犹太人的先知摩西在西奈山上立约,“摩西十诫”就是立约的产物。“摩西十诫”有两个最重要的规范——信仰上帝、爱人如己。只要严格遵守上帝和人类共同立下的规约,就能够得到拯救,进入天国。可见,在基督世界里,神学权威基本上不是直接发挥其规范作用的,而是间接地通过规范系统来实现其规范性的。其他的世界性宗教也大体如此。佛教讲究“戒、定、慧”,把守戒,即遵守宗教戒律作为修行的第一要务。对此,范文澜先生是这样描述的:“佛教修行方法,不外戒定慧三种。戒如捉贼(烦恼),定如缚贼,慧如杀贼,因此学佛首先要守戒律。”(范文澜,第31页)佛陀对佛门弟子的规训,就是由严守戒律开始的,其规范性是借助宗教规范尤其是戒律系统来实现的。

7.权力的规范性。世俗政权对于社会成员和社会活动当然有其能量巨大的规范作用,但这种规范作用或规范性并不是世俗政权随心所欲的颐指气使,而是通过法制系统和道德规范系统来发挥其功能的。马克思说:“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并且要把习惯和传统对现状造成的各种限制,用法律固定下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第894页)统治阶级为什么要把符合自己利益的现状用法律固定并下来?就是要通过法律来规范社会成员的行为和社会关系,把符合统治阶级利益的现状永远保存下去。这也就是说,统治阶级的政治权力是通过制定和运用法律来实现其规范性的。这在现代民主国家是常态,即使在奴隶制国家或封建制国家一般也是这样。例如,《周礼·天官冢宰·大宰》记载,作为九卿之首的天官的职责是协助周天子,根据“六典”“八法”“八则”“八柄”等来治理天下。又如,儒家学说要求君王和士大夫“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修身是为了齐家、治国,齐家、治国要靠什么?靠礼法。齐之以礼,齐之以刑,是之谓也。换言之,家有家规,国有国法,家礼国法就是中国封建统治集团规范社会成员和社会秩序的根据。所以,历朝历代皆有其律法,如《唐律》《大明律》等。南宋大儒朱熹针对社会结构大变迁、庶民社会兴起后出现的各种失序和“乱象”,“折衷古今之礼,斟酌士庶之制”,制定《朱子家礼》,在民间大力普及原本只流行于贵族社会而“不下庶人”的“礼”,并逐渐为统治阶级所认可,使作为“软法”的家礼渗入乡野和庶民社会,成为规范士人和底层社会的一张“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巨网。由此可见,世俗政权对社会的规范性或规范作用,一般是通过以道德和法制为主的社会规范系统来实现的。当然,独裁者无视一切法度和公序良俗的颐指气使,也是有的,如周幽王的烽火戏诸侯,就践踏了“君使臣以礼”(《论语·八佾》)的规则。这绝不是规范性,而是任性和荒唐。秦始皇尽管有其任性、暴戾的一面,但他为中国第一个中央集权制王朝建章立制,制定规范系统,如统一度量衡,统一货币,“车同轨、书同文、人同伦”,建立“郡县制”等,具有重要的历史进步意义。“百代皆行秦王制”,“秦王制”即秦朝所建立的以郡县制为核心的社会规范系统,它为中国封建社会奠定了延续两千多年的规范性之基。

8.价值观的规范性。为了说明价值观的规范性,首先必须区分个人的价值观和集体的价值观。个人价值观只对个人言行举止起调控作用,没有普适性,因而没有规范性。只有集体的共同价值观才有规范性,才能对集体的每一个成员发挥调控作用。承认集体价值观具有规范性,并不会否定规范性是规范的功能的观点。因为集体价值观的规范性,是通过融入和具体化为各种行为规范而发生作用的。这个过程也就是集体价值观转变为规范,转变为对共同体成员的要求的过程。例如,“仁”是儒家伦理的核心价值。孔子在回答何为“仁”时,把它表达为“爱人”这一根本的道德规范,并进一步把它具体化为两个相辅相成的规范——“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从而发挥出“仁”的规范性。到了汉代,董仲舒进一步提出“忠”“孝”“节”等统治者所推崇的价值目标,并具体化为“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等基本规范,起到规定、规范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和伦理关系的作用。再如,“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表达了匈牙利诗人裴多芬的价值观,他对生命、爱情、自由的价值作了评价和排序,实际上是提出了“应该珍惜生命和爱情,更应该珍惜自由”这个道德准则,发挥了引导和激励人们的规范性功能。孟子把鱼、熊掌、生命和正义等物质价值、生命价值和精神价值,按高低作了排序,然后提出了“舍生而取义”这一崇高的道德规范,激励了中华民族一代又一代的仁人志士,充分发挥了它的规范性。换言之,价值观就是对事物的价值的评价与排序,而对事物的价值评价又转化为规范来评价和引导人们的行为与活动。例如,从“大自然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对自然界之价值的评价),引申出“爱护大自然”这一规范,对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关系提出规范性要求。由此可见,是规范而非价值观才是规范性的最直接的载体,价值观是转化为相应的规范来发挥作用的。

9.文化规范性。文化有其无时不在、无所不在、无孔不入的规范性。文化是如何发挥其规范性的?《周易·贲卦·彖传》有言:“观乎天文,以察时变;观乎人文,以化成天下。天下成其礼俗,乃圣人用贲之道也。”汉语中的“文化”就出自这句卦辞。这里所说的有别于“天文”的“人文”,具有“化成天下”的作用,就是指文化的规范性。文化是如何发挥“化成天下”的功能或规范性的呢?是通过“成其礼俗”来起作用的。礼俗是成文的规范(礼)和不成文的规范(习俗)的合称,文化是在其逐渐凝成社会规范系统的过程中,实现其引导社会成员的行为、建构社会秩序的作用的。具体来说,文化是人类区别于动物的重要标志,它是在人与自然、人与人互动的过程中形成的。首先,在人与自然的互动实践中,人们逐渐摸索出最有益于顺应、利用和改造自然的行为模式,这种行为模式会以其实效的彰显而传播开来,流传下去,保存在人们的集体记忆中,成为不成文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规范(生产、生活的习俗)或成文的技术性规范(如农谚)。初民指导狩猎、采集、游牧、种植以及饮食、生育、居住等各种活动的习俗和技术性规范,在原始舞蹈、岩画中都有各种形式的生动的模仿,在中国古代的《诗经》和历代《农书》中,也有许多记载。它们是指导初民生产、生活的习俗性规范和技术性规范,也是初民文化的基础性部分。其次,手持石器和骨矛面对强大自然界的初民必须结成一个集体才能生存和劳动。有集体就有人际关系,就有分工与合作,就有利益的分配,由此产生了协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需要。在此基础上逐渐形成了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性规范及其系统,产生了人类文化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简言之,作为人类生产生活经验之结晶的技术性规范和作为调整人际关系的活动之产物的社会性规范,是人类文化的骨骼系统和两大成分。其他的部分如文字、艺术、科学、宗教、器物等,都是它们的衍生物或载体。所以,阐述文化的规范性也就是阐述文化的骨骼系统对社会躯体的定型和支撑,就是阐述文化是如何通过社会规范系统而发挥其规范社会成员、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的。所以,重视礼乐纲纪的古圣贤要求百姓“入竟而问禁,入国而问俗,入门而问讳”(《礼记·曲礼上》),而民间亦有“入乡随俗,入港随湾”的格言流传。

综上所述可见,各种类型的规范性尽管都有其特殊性,但它们还是有共性的。这个共性就是:无论规范性的主体为何,都必须通过相应的规范来发挥作用,因此规范性只能是各种特殊规范的共同属性。这种属性的作用在于,它能够使对象(包括人、物、事)按规范的要求发生相应的变化。规范与规范性的关系有如剑与锋利的关系,无剑何来锋利?行文至此,我们完成了对各类规范性的从具体到抽象的分析,抽取出各种规范的共性:调整共同体成员的心理和行为,使违反规范或未经规范的对象和状态变得符合规范。这就是规范性的最一般、最基本的内涵。

 

三、规范性内涵的辨析与综合

 

马克思说:“具体之所以具体,因为它是许多规定的综合,因而是多样性的统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701页)要精确把握规范性的本质规定和总体,必须对规范性的各种规定即规范性的各种构成要素,进行辩证综合,即把规范性的最一般、最基本的规定,与规范性的其他规定综合起来考察,从而完成对规范性的“从抽象到具体”的把握,揭示其丰富的内涵(多样性的统一)。

1.规范性与应然性、普适性。学界常有人把规范性等同于应然性,然而这种等同是不合适的。规范性是一种应然性,但并非所有的应然性都是规范性,有些应然性就不能称为规范性。试比较下面两个应然命题:

“你应该早点起床”

“医护人员应以救死扶伤为天职”

前一个应然命题是单称命题,只对一个人有效,缺乏普适性;后一个应然命题是全称命题,对一个群体的每一个成员都有效,具有普适性。所以,后者是一个职业道德规范,它的应然性可称为“规范性”。而前者具有偶发性,虽然它对听到这句话的人可能会有所促动,但这种促动不是使对象规范化,也未必出自理性的慎思,所以不属于规范性。假如“你应该早点起床”这个劝说背后有“黎明即起,洒扫庭除”的祖训支撑,那它就是这个祖训之规范性在个别场合的具体显现,与规范性本身还是有区别的。马克思认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76页),即法律不是个别的、特殊的。由此可见,尽管所有的应然命题都有祈使性、使动性,但并不是所有的应然命题的祈使性、使动性都可称为规范性,只有具备普适性的应然命题才有规范性,只有兼具普适性的应然性才是规范性。在此,我们完成了规范性、应然性和普适性这三个规定的综合。当然也有规范性是仅针对个人的,例如,张三为自己定下的作息时间表,其规范性只针对他自己。这个作息表有普适性吗?有的,它的普适性表现在他对张三的制约,不限于一时一地,而是长时段且无地域限制的,所以也可以称为“规范性”。总之,规范性只是应然性这个集合的一个子集,切不可把二者等同起来。与“规范”“规范性”相对应的是“规律”“规律性”,与“应然”“应然性”相对应的是“实然”“实然性”。第一组概念和第二组概念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普遍性,后者则未必。

2.规范性与集体意向性、共同意志、共同利益。规范性作为要求,不是个人意向、个人意志的体现,而是集体意向性也就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或某一统治集团的共同意志的表达,而共同意志即集体意向性则是社会全体成员或统治集团的共同利益的集中体现。例如,对于社会规范的典型——法律规范,马克思说,“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第292页)。他还说,“……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49页)。

为什么规范性对共同体的每个成员都是有效的呢?这是因为:首先,在理想的状态下,规范是集体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的表达(共同利益凝成共同意志),是“集体意向性”即共同体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一致的、长久的意向的表达,它对共同体的生存、延续和发展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所以具有正当性。其次,规范对个人的要求也就是集体意志、集体意向对个人的要求,是所有人或多数人对个人的要求和“命令”,它对个人具有相当大的“压力”,这种压力通过社会舆论、强力机构、对未来的希冀和恐惧等形式来施加,因而难以违背。再次,个体是集体的一员,他的意志也是共同意志的构成要素,或者说,共同意志是通过对所有或多数社会成员的个人意志的提炼而形成的,是所有个人意志的交集和共同点,它包含个人利益的要素,所以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服从作为共同体意志之表达的规范,也就是自己服从自己,“自己立法,自己遵守”(自律)。换言之,共同意志包含着个人意志的成分,所以它对每个人的要求,也就是每个人对自己的要求,这就是个人自律的基础。而且,既然每个人都希望他人遵守体现集体意志的规范,那他本人也就没有理由不遵守这些规范,或者说更应该遵守规范。这也就是说,每一个重视行动之正当理由的理性人,都应该遵守他希望他人都遵守的规范。对此,马克思是这样说的:“因为任何一个有理性的人都不会有一种非分的要求,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他一个人才可以做的享有特权的行为;相反,每个有理性的人都会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一切人都可以做的行为。”(《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47-348页)当代西方行动哲学和法哲学,习惯于从行动理由的角度看待规范,把规范及其规范性看作行动据此发生的“最高阶理由”,即其他理由必须服从的理由,原因就在于规范是社会的共同意志的体现。总之,作为共同利益与共同意志之体现的规范的正当性、社会的共同意志对个人意志的强制性和个人遵守体现集体意志的规范的自觉性、自律性,是规范及其规范性之所以具有普适性和有效性的根源。

当然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是近代以来人类为之奋斗且只能逐步实现的理想。马克思恩格斯曾一针见血地指出:“正像你们(资产阶级——引者注)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417页)恩格斯还指出,“现代道德,即资产阶级为了自身的利益、为了自身的保障而炮制出来的道德”。(《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427页)马克思也强调,统治阶级的“这些法律之所以对人有效,并非因为它们是体现人本身的意志和本质的法律,而是因为它们起统治作用,因为违反它们就会受到惩罚”(同上,第53页)。这种状况只有在未来的共产主义才能够彻底消失。《共产党宣言》中指出,“工人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使无产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争得民主”(《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第52页),并以民主的方式建立社会主义制度即社会主义的规范系统。这个制度或规范系统是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的体现,但仍然不是所有社会成员的利益和意志的体现,因此必须过渡到共产主义社会。到了未来共产主义社会,社会是自由人的联合体,而规范则是这个“自由人的联合体”的所有成员的共同利益和共同意志的体现。此时,规范的普适性扩大到整个社会。这种普适性来源于作为生产资料的主人从而也是社会主人的“我们”的“自己立法”。“我们自己立法”不是康德的理性个人的“自我立法”,也不是剥削阶级“他们”的立法。那时,马克思所抨击的由特殊利益集团所冒充的“虚假的共同体”“冒充的共同体”已经消失了,取而代之的是“真正的共同体”。(参见《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1卷,第571页)“只有在不仅消灭了阶级对立,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忘却了这种对立的社会发展阶段上,超越阶级对立和超越对这种对立的回忆的、真正人的道德(区别于丛林法则和阶级道德——引者注)才成为可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100页)以真正的共同体的利益和意志作为规范与规范性的基础,这是共产主义社会的规范系统区别于私有制社会的规范系统的根本点。从少数人的利益及其意志的体现,到多数人的利益及其意志的体现,再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及其意志的体现,这是人类社会规范系统演进的必然趋势,也是规范性来源这一问题的彻底解决。

3.规范性与评价性。规范性能使不符合规范的对象按规范的要求发生变化,在这一功能发生之际,必须先评价对象的状态是否合乎规范。在此,规范首先是作为评价的标准起作用的。“严禁偷盗”是一个禁止性规范,当人们发现扒手偷钱包时,会立刻判定扒手的行为是违法的,继而出手制止或报警。这就是一个禁止性规范发挥其规范性的过程。它先是发挥了评价是非对错的功能,继而发挥了纠错功能。可见,规范性包含着评价性,评价对错是纠错的前提。又比如,“助人为乐、先公后私”是一个提倡性规范,20世纪60年代,全国人民了解雷锋事迹后,由衷地敬佩和赞颂(评价),学雷锋蔚然成风。这就是一个提倡性规范通过对雷锋事迹的评价而发挥其规范性的过程。由此可见,规范性包含评价性,而评价又可分解为否定性评价和肯定性评价,进而导致纠错或弘扬。

4.规范性与调控性。规范具有调控人们的行为和活动的功能。规范可分为三种:应为性规范(如“应助人为乐”)、禁为性规范(如“勿损人利己”)和授权性或许可性规范(如“年满18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而规范性的调控功能也可分为倡导性、禁止性和授权性。倡导性规范的规范性表现在引导共同体成员去做社会所期待的事,如,爱护公物。禁止性规范的规范性在于防止、制止共同体成员去做社会所反对的事情,如,禁止盗窃。子曰:“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论语·颜渊》),就充分表达了规范的禁止性功能。许可性或授权性规范把做或不做某事的权利赋予社会成员,由他们自主选择,如宪法把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权利赋予公民。规范的倡导性、禁止性和授权性是规范性的具体化,是调控社会成员行为和社会秩序的三种基本方式,也是义务(应为、禁为)和权利(可为,由授权性规范赋予)的统一。

5.规范性的内在性与外在性。使规范性发挥作用的动因有二:一是规范为主体所认同并内化为主体的行为习惯而产生的内在的动机和动力,二是外在因素如舆论、权威、暴力介入而产生的外在的驱动力。内在规范性的范例是对交通规则的自觉遵守。从小受遵守交通规则教育并认识到遵守交通规则之必要性的少年,上街无需成人要求就会自然而然地靠右走,看到其他小朋友靠左走还会进行纠正,自己偶尔不得已走在路的左边,会觉得很别扭。这就是内化为主体行为习惯的规则发挥其规范性即引导性和纠错性的过程。规范内化并成为习惯的前提是规范得到主体的认同和践行,而长期的践行会使规范的遵守成为习惯即牢固的思维定势和行为定势。思维定势和行为定势具有一定要贯彻下去的趋势,只要有外部情景触发,就会自动地发挥作用,这就是规范性发挥作用的内在驱力。外在规范性的特点是被迫规范化,风俗习惯、行业标准、道德规范、法律规范、宗教戒律等,并不总能得到人们的一致认可,因此为了使作为公共意志或统治集团意志体现的各种规范得到遵守,还需要借助舆论、权威、惩罚等外在力量的加持,才能使规范性充分发挥出来。通常的情况是内在的规范性与外在的规范性协同一致、相辅相成地起作用。

6.规范性的相对性。如前所言,规范性具有普适性,但它的普适性是相对的。是否存在适用于一切时间、地点、情景和人群的“黄金律”,存在康德意义上的“绝对命令”,存在绝对的规范性,这是有争议的。绝大多数规范及其规范性都是有时效性、地效性、情景性和群效性的,所以它们的普适性是相对的。规范性的时效性、地效性、情境性和群效性是指,每一个规范都有它所适用的时期、地域、情景和群体,超出了一定的时限和地域,脱离了相应的情景和人群,其规范性就失效了。例如,恩格斯认为,“切勿偷盗”这一道德戒律,只适用于私有制社会,在私有制消灭以后,这一戒律就失效了。(参见《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9卷,第99页)这就是规范的时效性。司法界“法不溯既往”的规定更是突出了法律的时效性。“五里不同风,十里不同俗”的说法则显示了规范和规范性的地效性。每个国家的法律都只适用于本国,所以美国的“长臂管辖”违反规范的地效性原则,是霸权主义的表现。“排队购物”“爱护绿地”等各种规范性要求,都是针对特定情景的,显示了公共生活之基本准则的规范性的情境性。职业道德的效力限于特定行业的从业人员,宗教戒律的效力限于宗教徒,这就是各种规范性的群效性。总之,规范的普适性是相对的,其相对性具体表现为时效性、地效性、情境性和群效性。

综上,我们可对“规范性”作一个综合性描述。(1)规范性是各种类型的规范的共性,是规范所特有的本质属性,它是使对象按规范的要求发生变化的功能,是使不合规范、未经规范的对象规范化的过程。(2)规范性的载体是规范,其他各种主体和事物的规范性都是借助规范而发挥出来的。(3)规范性是一种要求对象必须如何的应然性,但它不全等于应然性,而是具有普适性的应然性。(4)在理想的状态下,规范的普适性和有效性来源于规范作为集体意志的体现而产生的正当性、合理性与权威性,因而规范应该成为个体行动的最高阶理由,即排除其他理由的理由。(5)规范的普适性是相对的,是一定范围的普适性,它可具体化为时效性、地效性、情境性和群效性。(6)规范性可分解为评价性和调控性,评价性又可分解为肯定性和否定性,调控性也可分解为倡导性、禁止性和授权性,是义务和权利的统一。(7)规范性的驱力有内在外在之分,有发自主体内心认可与习惯的内在驱力,有来自舆论、权威和强力所产生的外在驱力,内外驱力的统一使规范性能够充分地发挥作用。至此,我们可以给规范性下一个比较充分的定义:规范性是作为集体意志之体现的规范的属性,是使对象按规范的要求发生变化的功能,是具有相对普适性的应然性;是评价性和调控性的统一,是肯定评价和否定评价的统一,是倡导性、禁止性和授权性的统一。这就是“规范性”的综合性内涵,即马克思所要求的“许多规定的综合,因而是多样性的统一”。本文关于“规范性”的研究,也是一个分析与综合辩证统一的过程。

 

参考文献

[1] 古籍:《国语》《礼记》《论语》《说文解字注》《周易》《左传》等。

[2]范文澜,1979年:《唐代佛教》,人民出版社。

[3]哈贝马斯,2003年:《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4]晋荣东,2004年:《论现代逻辑的规范性及其问题》,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6期。

[5]柯亨,2009年:《如果你是平等主义者,为何如此富有?》,霍政欣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6]科尔斯戈德,2010年:《规范性的来源》,杨顺利译,上海译文出版社。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961年、1964年、1974年、1995年、2014年,人民出版社。

[8]《马克思恩格斯文集》,2009年,人民出版社。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012年,人民出版社。

[10]佩弗,2010年:《马克思主义、道德与社会正义》,吕梁山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

[11]Finlay, S., 2010, “Recent Work on Normativity”,in Analysis 70(2).

[12]Parfit, D., 2011, On What Matters,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3]Sosa, E., 2007, A Virtue Epistemology:Apt Belief and Reflective Knowledge,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4]Wedgwood, R., 2007, The Nature of Normativit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原载:《哲学研究》2023年第12期

文章来源:“哲学研究”微信公众号2024-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