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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产权到伦理
 

毋庸讳言,改革开放近30年以来,我国的科技、经济、乃至社会都取得了迅猛发展,但直接关乎社会生活质量的伦理关系、特别是对当今社会伦理关系的研究进展及其结果,却由于呈现出剧烈的“道德滑坡”之势而难以令人满意。那么,造成这种“滑坡”的根本原因究竟何在?怎样才能彻底改变这种状况、使伦理研究及其结论能够对社会生活真正发挥规范性引导作用?如果我们不是像普通人那样仅仅停留于痛惜和指责“经济上去了、道德堕落了”,或者不像某些研究者那样试图通过“全盘西化”实现“现代化”、抑或通过竭力“恢复国故”来“重振纲常”[1],那么,我们显然就必须不再这两者之中“执其一端”、而是真正运用跨文化的研究视角,通过系统理解和参照古今中外的相关研究成果,在认真关注和研究各种现实问题的基础上,真正找到既基于各种现实问题、又真正能够对现实问题进行探索和有效解答的学术研究之路。

怎样才能找到这样的道路呢?在我看来,关键在于研究者究竟是不是在比较充分的学术积累和认真研究的基础上真正面对现实——虽然无论从常识(common sense)角度来看、还是就目前通行的学科划分角度而言,产权(property)和伦理(ethic)都似乎“风马牛不相及”:前者所涉及的是经济利益和财产关系,属于经济学和法学研究的范围;后者所涉及的则是伦理关系,属于哲学、特别是伦理学关注的领域。不过,如果不拘泥于这样的常识和学科划分,而是真正面对这两种现实存在的关系、特别是着眼于它们在现实生活之中的相互联系,那么,我们就可以看到这两者绝不是毫不相干的,而是非常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而且,从跨文化研究的角度来看、特别是就通过“义利之辩”体现出来的中国古代伦理所发挥的作用而言,我们完全可以说,尽管伦理关系所涉及的不仅仅是经济利益关系,但经济利益关系不仅是伦理关系最根本的调节对象,而且也是使伦理关系得以形成和发挥作用的最主要的根本前提。

有鉴于此,我认为,只有从产权和伦理这两种分别代表了经济利益关系和伦理关系的研究对象的相互关系出发进行研究,明确认识从“产权”到“伦理”的基本生成路径,因而真正做到以产权清晰、个体权益定位明确为基础,今天的我们才有可能正确认识迅速发展的社会现实环境所产生的各种伦理问题,从而真正找到当今伦理学研究的正确道路。本文试图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对此进行简要论述:第一、对中西方有关产权-伦理关系之观点的概略考察;第二、突破“观念”看现实:产权与伦理的相互关系概述;第三、从产权到伦理:跨文化视角下的当代中国伦理问题。

一、对中西方关于产权-伦理关系之观点的概略考察

一般说来,我们突出强调必须认真考察和研究处于当今现实生活之中的产权与伦理之间的关系,根本不意味着完全抛弃古今中外的思想家们的研究成果——恰恰相反,我们所强调的是,根本不能把任何一位前贤或者当代思想家的研究成果当作只能严格遵守的“金科玉律”,而是必须在尽可能准确和充分地理解它们的基础上,根据已经变化了的现实情况对它们进行改造和扬弃,而不是纯粹的“唯书”和“复古”。基于这样的基本观点,我们可以从跨文化研究的基本视角出发,简略考察一下中西方思想家们关于产权-伦理关系的基本观点,看一看我们可以从中获得哪些启发。

(一)、从产权-伦理的关系角度看中国古代有关义利关系的基本论述

一般说来,虽然基于低水平自然经济、注重伦理关系远胜于重视法治关系的中国近代以前的思想家们,从义利关系角度对伦理问题进行过非常多的探讨和论述,但是,几乎所有这些论述都是以扬“义”抑“利”的基本倾向为主要特征的——无论所谓“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 [2],“饱食、暖衣、逸居而无教,则近于禽兽。圣人有忧之,使契为司徒,教以人伦: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 [3],还是由此而衍生出来的“存天理、灭人欲” [4],无一不体现着这样的基本特征。在我看来,如果不仅仅停留在这些论述的表层意义上,而是进一步考察其基本意向,那么,我们就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

第一、中国古代伦理对其现实生活之中的利益关系的基本态度是“抑制”,力图通过“明人兽之辨”、通过诉诸社会个体的“良知”而扬“义”抑“利”,达到使人轻视、甚至蔑视各种现实的“逐利”行为,因而也轻视甚至蔑视各种“获利”态度、方式和手段之目的;

第二、显然,这样一来,作为“逐利”态度、“获利”方式和手段之集中体现的“产权”,就基本上不可能得到正面肯定、明确承认、系统阐述和广泛推广了;

第三、由于这些思想家及其观念的实施者推崇“尚义”为人的本质特征、贬斥“逐利”为“禽兽”的主要特色,几乎根本不认为“逐利”、“获利”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最必要的手段之一,所以,“产权”意识在这里根本不可能从形成逐步走向发展和成熟,因而与之相关的所有各种“规则”也就不可能得到逐步制定、完善和发展了。

第四、由此而产生的结果是,中国传统社会一方面形成了源远流长的、以家族血缘和亲缘为基础的伦理规范体系,从而不断地发挥着维系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但另一方面,由于这种伦理倾向及其相应形成的文化传统从根本上与社会个体的基本需要随着社会发展而发展的趋势相悖,因而既出现了“表里不一”的假道学、从而大大削弱了这种伦理观念的感染力,同时也未能真正通过使“逐利”、“获利”得到正式承认而使人们的“产权”意识逐渐形成并最终确定下来,最终实质上不利于促进社会不断向前发展。

因此,在我看来,恰恰是因为中国古代伦理所具有的这种贬斥“逐利”、“获利”的基本倾向,所以,这里不仅没有出现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成熟和充分发展[5],与之相关的“产权”意识也没有得到任何必要的承认和发展、特别是各种相应的规则和规范没有得到充分的肯定。正因为如此,即使在今天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们所看到的仍然是已经“改头换面”了的“义利之辩”——“经济上去了、道德堕落了”,似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必然以伦理道德的衰败为代价!实际上,只要我们仔细考虑一下就可以看到,这里所谓“合乎道德”与否,实际上是以过去非市场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包括传统伦理道德观在内的伦理道德观及其标准为依据的。这样一来,我们就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以这样的伦理道德观来评判已经发生了变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个人实际行为,实质上存在的是伦理道德观及其评价标准的“时空错位”(mis-location of time and space),因而很难说有没有什么合法性。

(二)、从产权-伦理关系角度概览西方文明之中的基本观点

与中国古代出现的上述情况截然不同,在西方文明中、特别是在宗教改革之前,“产权”基本上是一个法律概念——这集中体现在无论其早期比较系统完备的《罗马法典》、还是后来作为西方法律之典型代表的《拿破仑法典》,基本上都是以对“产权”即私有财产权的明确承认、正式规定和不断补充发展为基本特征的;此举不仅使作为个(法)人的基本生存和发展之根本基础和必要条件的“逐利”、“获利”意识得以确立,同时也确定了明确的相关“规则”、操作程序和具体措施,并使之不断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得到丰富和发展。

另一方面,就我们今天必须涉及的产权-伦理关系而言,我们可以非常明确地说,西方文明之中的“伦理”意识基本上与经济行为、经济关系、特别是与“产权”无关,这种情况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西方文明之中的伦理意识几乎一直是与基督教紧密结合在一起的,而按照马克斯·韦伯的说法,后者一直到宗教改革之前则基本上是贬斥“逐利”、“获利”意识的[6]。这实际上表明,人们对经济行为和经济关系的集中关注、探讨和研究,在很大程度上与其对伦理行为和伦理关系的集中关注、探讨和研究并没有直接的关联。

第二、需要特别强调指出的是,即使到了已经是21世纪的今天,即使西方世界之中的人们已经开始集中关注“经济伦理性”活动、已经开始研究“经济伦理”问题并撰写了大量相关著作,但作为一个学科而存在并具有跨学科性质的“经济伦理学”,并没有形成明确的、坚实可靠的理论前提和系统完备的理论框架[7],而道德哲学家们也几乎仍然一直固守功利主义、道义主义或者美德伦理学的研究框架,使经济伦理问题难以得到充分和恰当的分析和研究[8]

第三、如果把目光再扩展一些,即不仅仅集中于经济与伦理的关系,而是更加广泛地概览当代西方的社会生活状况、特别是其精神生活状况,那么,我们显然可以看到,当代西方高度发达的经济-社会-管理体制,实际上并没有使其精神生活质量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得到相应的提升,而是导致了“生活意义”的逐步丧失和西方文明的严重危机[9]。如果不像西方学者那样对此愤懑悲叹、而是作为局外人进行“冷眼旁观”式的认真研究,那么,我们就可以说,在其特定的现实生活之中,从法律角度集中体现经济行为和经济关系的“产权”,与其现实社会生活的伦理行为和伦理关系之间的几乎毫无关联或者关系错位状态,实际上是造成这种危机的最根本的原因之一;因为从根本上来说,人并不仅仅像低级动物那样只满足了作为物欲而存在的直接生存需要就可以了,而是还需要更加丰富和高尚的精神生活,而这样的毫无关联或者错位显然不利于这种精神生活的发展和完善。

可见,在迄今为止的西方文明之中,虽然集中体现经济行为和经济关系的“产权”很早就得到了正式承认并被明确地确定下来,但是它主要与法律联系在一起,因而与直接诉诸个人修养、特别是直接诉诸人伦关系的“伦理”并没有直接的本质性关联。这显然与前面提到的中华文明的情况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因此,我们通过运用跨文化研究视角在这里所看到的是,中华文明几乎直接把作为“伦理”的“义”与作为“产权”之基础的“利”联系起来、从而扬“义”抑“利”;而西方文明则是直接把“法”与“产权”联系起来、从而出现了“伦理”与“产权”的脱节和错位。那么在现实生活之中,“产权”和“伦理”究竟是什么关系呢?

二、突破“观念”看现实:产权与伦理的相互关系概述

之所以强调“突破‘观念’”,是因为在我看来,尽管绝大多数研究者、特别是西方研究者都具有关注现实问题的一面,但在解决其所面对的这些问题的时候,他们首先考虑的却不是这些问题所代表的现实关系,而是以往特定的“学统”曾经得出过哪些答案——即使这些研究者并没有完全拘泥于照搬各种各样的“金科玉律”,他们也仍然自觉不自觉地沿用以往前贤用于得出其结论的基本思维方式和研究模式,因而其研究模式往往主要是“唯书”而不是“唯实”。有鉴于此,我们突出强调必须“突破‘观念’看现实”。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突破”是哲学上所说的“扬弃”的意思,因而我们强调的是扬弃性的“突破”,而不是完全破坏性的“爆破”,亦即既需要批判吸收以往前贤的研究成果,又不能被这些研究结论束缚住手脚而无所作为。

什么是“产权”?什么是“伦理”?如果只从概念角度来看,答案并不复杂:“产权”就是“法人的财产权,或者私人财产权”,而“伦理”则是“调节人与人相互关系的各种道德规则和行为标准”。不过,如果进一步追问这两者在现实生活之中究竟是什么关系、它们究竟如何发挥作用,那就不是仅仅立足于这些概念所能够回答的了。实际上,“产权”是在承认社会个体的“逐利”动机和“获利”手段正当的前提下,对社会个体获得财产的方式、拥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明确界定的法律概念,因此,它作为对人们在现实生活之中进行的经济活动、形成的经济关系和获得的经济利益的集中体现,应当是清晰明确的;只有真正做到了这样的清晰明确,亦即真正做到了对集中体现现实社会个体正当权益的“产权”的清晰明确的定位,现实社会个体的社会身份和社会地位才能拥有坚实的基础,因而人们对特定社会个体之诸行为的判断和评价——无论从法律角度进行的判断和裁决,还是从伦理角度进行的判断和评价,才具有真正现实的依据和合法性。反之,如果没有对“产权”进行的清晰明确的定位,那么就很可能出现“窃钩者贼”与“窃国者王侯”并存的悖论性局面。因此,一般说来,就同样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的“产权”与“伦理”的相互关系而言,可以说前者是后者最重要的基础和根本前提之一。

事实胜于雄辩,让我们通过概略地考察人们的现实生活,看一看实际情况究竟是不是这样吧。

一般说来,存在于任何一个现实社会之中的任何一个个体或者作为“法人”而存在的群体,要想生存并得到发展,都必须进入一个“不断循环往复的螺旋式上升过程”——也就是说,他们必须创造和“索取”一定的、以某种方式表现为“利”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资料,因而其进行社会实践的动机和目的,以及这种动机和目的的实现过程,实际上都具体体现为“逐利”、“取利”和“获利”的现实过程;而这种过程的具体实现则必须通过具有不同社会身份、处于不同社会地位、扮演不同社会脚色的社会个体所进行的、各种各样的实践和社会互动(social interactions),才能得出具体的和相对圆满的结果。因此,在这些互动过程之中不断产生和完善的,在以“规则”的形式存在的、最初处于萌芽状态的“法律”和“伦理”,实质上都是为了调节、制约和引导这些“逐利”、“取利”和“获利”的现实过程而逐渐形成和完善的。

正是从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非常明确地说,特别是从人类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无论当初把法律和伦理的萌芽都包含于自身之中的广义而并不固定的“规则”,还是后来逐步形成、确定并不断完善的法律和伦理,实质上都首先是为了调节和规范这些“逐利”、“取利”和“获利”的现实行为过程,而逐渐被进行这些活动的人们建构出来的,尽管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和行为内容日益丰富,它们所规范和调节的未必直接就是这样一些过程,但是,由于“逐利”、“取利”和“获利”的现实过程本身就是人类生存之本,由于社会个体的社会身份、社会地位和其他一切社会关系无一不是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所以,人们在现实生活之中进行的经济行为、形成的经济关系,既是这些“规则”的根本基础和最重要的现实前提,同时也是法律和伦理的根本基础和最重要的现实前提。因此,我们考察“产权”与“伦理”的相互关系,首先必须充分重视这种根本基础和现实前提;而单纯立足于现有的经济学、法学、伦理学的学科划分,通过简单地运用已有的各种概念和研究结论来研究经济学与伦理学的关系、探讨和研究“产权”和“伦理”之间的关系,则显然会身陷由堆砌概念构成的“观念的王国”之中而不自知,最终只能事与愿违,无法得出符合实际的恰当结论。

那么,从这样的根本基础和现实前提出发,我们能够看到的“产权”与“伦理”之间的相互关系是什么呢?

在我看来,考察和研究这两者之间现实的相互关系,不仅需要上述根本基础和现实前提,而且需要着眼于同样作为“规则”的法律和伦理在现实生活之中实际发挥的作用,从而通过确定其实际发挥作用的现实环境来考察它们之间的关系。概略说来,我认为,虽然抽象地看,法律和伦理同样都作为“规则”而存在并实际发挥规范性作用,但是,它们所发挥的现实作用并不相同——法律所针对的是造成严重人身或财产伤害的犯罪行为,其目的是通过外在的“惩恶”而使犯罪者本人和其他社会个体都吸取教训、因而都守法,其手段是实施以某种程度的剥夺人身自由为基本形式的硬性惩戒,并通过“绝不可……,否则……”的形式表现出来;而伦理所针对的则既有犯罪行为之外的“犯错”、更有精神境界崇高的“善举”,其目的是通过诉诸内心的“扬善”而使具体行为者和相关社会个体都能够获得教益、逐步完善自己,其手段是运用道德规范、诉诸社会舆论、通过个体的良知而进行软性引导,并通过“应当……,才能……”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这两者就发挥作用的目的、手段和形式而言,都是截然不同的。

不过,如果不仅仅停留于这样的事实描述,而是进一步深入探讨和反思它们的运行机制,那么我们就可以看到,法律在如此发挥作用的时候,实际上是明确界定了一定时期的社会行为所根本不可逾越的利益“底线”,超出这种“底线”即会受到惩处;而伦理则是在已经默认这种“底线”存在的基础上进行“纠恶扬善”的。也就是说,在现实生活之中,法律与伦理的关系实际上并不像“法学”和“伦理学”分别界定的那样互不相干,而是在同样以特定社会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为基础,以调节和规范经济行为、经济关系为基本目的的前提下,形成了一种前后递进的相互关系[10]。在我看来,正是这种现实存在的、法律与伦理之间的前后递进关系,为我们探讨、研究和确定“产权”与“伦理”的相互关系提供了现实依据和可靠基础。

简而言之,既然经济行为和经济关系既是全部社会生活的终极性基础和现实前提、同时也是法律和伦理的终极性基础和前提,既然同样以调节和规范经济行为和经济关系为根本目的的法律和伦理实际上具有上述递进关系,既然“产权”是法律对社会个体获得财产的方式、拥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的明确规定,所以,“产权”与“伦理”不仅同样具有上述递进关系,而且其相互关系具有更加具体和更加丰富的内涵,因为“产权”既潜在地规定了社会个体“逐利”和“获利”的方式究竟是否正当,同时也明确界定了社会个体拥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因而通过发挥确立现实个体的社会身份和社会地位的最重要基础的作用,实际上为社会个体的生存条件和生存方式奠定了基础、划定了范围和界限。也正因为如此,“产权”实际上是决定社会个体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身份的最关键、最重要的因素和条件之一。

所以,我们可以明确指出,如果说经济行为和经济关系是全部社会生活的终极性基础和现实前提,那么,主要以“产权”为基础和依据而得以确立的现实社会个体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身份[11],则既是这种社会个体之生存状况的直接基础和现实前提,也是其各种特定的行为举止的直接基础和现实前提。正因为如此,所以一方面,“产权”与“伦理”的相互关系既包含从“产权”到“伦理”的递进关系,包含“产权”对“伦理”而言所发挥的基础性决定作用和现实评价的依据作用,同时也包含着“伦理”本身作为“软”规范,对体现社会个体的经济和法律地位的“产权”所发挥的补充、完善和促进抑或阻碍作用;另一方面,这同时也清楚地表明,集中体现社会个体的经济行为和利益关系的产权,实际上是评价包括经济行为在内的社会个体的各种行为举止的终极性基础和现实依据。

这样一来,在对某些社会个体的行为举止进行伦理判断和伦理研究的时候,我们显然不应当仅仅依据过去的标准、只就其行为本身而进行判断和研究,完全无视“产权”所发挥的基础性决定作用和判断依据作用——简而言之,如果我们不能确定、或者完全无视一个具体社会个体的现实权益,亦即不能确定或者完全无视他/她应当有什么,那么,我们实际上就有可能忽视他/她那由其经济地位决定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身份,因而也就难以有理有据地判断他/她的具体行为举止究竟是不是合乎伦理道德;或者说,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对其行为举止究竟是不是符合伦理道德的判断,就不是根据其现实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而做出的,而往往是根据以往的传统标准、或者根据某些“舶来”的标准做出的,而由于“时空错位”的缘故,这些传统标准或者“舶来”标准显然是与今天特定的时代条件和要求不完全一致的,因而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依据。

必须补充说明的是,我们并不否认不同时代的伦理道德规范、特别是那些以“底线伦理”的形式存在的最基本的伦理道德规范具有一定程度的共通性;不过,正像国内许多学者已经指出的那样,如果不与具体的现实生活条件结合起来,那么,这些所谓“具有普遍有效性”的“底线伦理”实际上只能流于“宏大叙事”、停留在抽象的“口号”层次上,因而实质上难以发挥任何实际的、特别是卓有成效的规范引导作用。因此,究竟如何才能真正立足于现实生活及其提出的各种实际问题,在比较充分的学术积累的基础上,通过扎扎实实的探讨和研究而找出使这些“底线伦理”真正能够发挥作用的方式和途径,而不是一厢情愿地固守“天不变,道亦不变”的信条,才是我们必须充分重视、认真探讨研究并加以解决的问题。

既然“产权”和“伦理”在现实生活之中实际上是这样的相互关系,那么,我们究竟应当如何看待和研究当代中国面临的各种伦理问题呢?

三、从产权到伦理:跨文化视角下的当代中国伦理问题

如前所言,许多人在明确承认我国改革开放近30年以来取得的巨大经济和社会进步的同时,却认为“经济上去了、道德堕落了”,并且由此而要么诉诸“全盘西化”、要么试图通过“振兴国学”而“重振纲常”,似乎只有像这样才能真正解决当代中国面临的各种伦理道德问题。虽然这些观点并非言之无据,但却基本上只是“事实描述”或者“唯古”、“唯书”、“唯洋”,并没有真正触及这些“事实”背后的深层现实原因。实际上,正像我们上面已经看到的那样,几乎所有这些看法和做法都是“唯书”、“唯古”、“唯洋”有余,而解决现实伦理问题所真正需要的“唯实”却明显不足。因此,这些做法都是不合时宜的,其各种各样的目的也因此而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而本文所探索和论述的“从‘产权’到‘伦理’”的基本思路,则由于充分重视现实社会生活、特别是充分重视已经发生了变化的经济行为和经济利益关系,对同样处于已经变化的社会环境之中的伦理行为和伦理关系的决定性影响,因而有可能成为研究和解决当今中国现实生活的关键性伦理问题的、真正行之有效的基本思路。那么,这种基本思路究竟为什么有可能产生如此有意义的结果?研究者又应当如何通过贯彻这样的基本思路而有效地研究当代中国的伦理问题呢?

在我看来,这种基本思路之所以有可能如此,主要是因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从严格的学理探究角度来看,只要我们真正承认社会个体所进行的“逐利”、“取利”和“获利”的现实过程,即是其现实生存和发展的现实基础和必要前提,真正承认现实生活之中的法律行为与伦理行为并非毫无关系、而是具有非常紧密的本质性关联,甚至还可以说,只要我们真正承认马克思等经典作家所提出的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理论是正确的,那么,充分重视、强调和研究这两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就不是异想天开、毫无学术根据和研究价值之举,而是既具有学术开拓性意义、同时也具有突破目前的伦理研究徘徊不前局面的现实可能性的基本思路。

其次,着眼于上面已经从跨文化研究角度简略提到的,中西方思想史上有关经济与伦理、经济与法律之间关系的基本观点,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基于不发达的自然经济的中国传统社会过多地强调了扬“义”抑“利”,因而其具体做法是推崇伦理规范的社会调节意义、集中关注经济与伦理之间的关系,而对经济与法律、特别是从法律角度严格界定个体权益涉及较少;而基于航海商业经济而发展起来的西方传统社会则显示出截然不同的景象,亦即其中很早就出现了对个体经济行为、经济权益进行明确界定的“私法”,并且在此后的不断发展完善过程中,逐渐成为调节包括经济行为在内的各种社会行为的主要手段,但其“伦理”维度则因此而退居幕后,既和法律没有直接的本质关联、也与经济行为和经济关系缺乏本质性关联。

尽管如此,我认为,这些情况只能说明它们各自的、塑造其特定社会文化传统的初始环境所产生的长期影响,并不能说明我们今天充分强调重视和研究“产权”与“伦理”之间的相互关系、突出强调这样的研究有可能为当代中国的伦理研究开出一条有价值的新路,是毫无历史依据的“空中楼阁”——恰恰相反,无论我们已经看到的当代中国社会现实之中出现的各种伦理问题、中国传统伦理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所产生的消极影响,还是当今西方学术界企图把经济与伦理结合起来的努力,实质上都表明我们这样的基本观点和思路既具有继往开来的学术研究开拓性意义,同时也因为面向现实而具有比较充分的现实意义。实际上,综观人类自有史以来的文明发展之路可以清楚地看到,现实社会个体的权益和自由所具有的范围一直是在不断扩大、不断发展的,所以,充分重视和认真研究“产权”与“伦理”的递进和生成关系,本身是完全符合历史的发展规律、能够满足历史发展的要求的。

最后、而且也最重要的是,如果我们要问与以往相比,在走过近30年的改革开放历程之后,当代中国的经济社会运行机制所发生的最显著、最重要的变化是什么,很多人都会毫不犹豫地说,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全面确立、迅速发展和不断完善,事实确实如此。而如果我们不满足于简单地肯定这样的事实,而是进一步从严格的学术研究角度来看,那么,无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的“中国特色”究竟是什么,甚至可以说,只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市场经济”、力求切实有效地运用市场手段发展经济,那么,它的根本要求就是,作为经济行为和经济利益关系的最基本单位的“产权”必须确定和明晰,而根本不应当、也不可能再像“大锅饭”时代那样“干与不干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

在我看来,正因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全面确立、因而今天的现实社会环境已经发生了比较全面和彻底的变化,正因为这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迅速发展和不断完善都需要“产权”明晰、确定,而且,正因为人们的观念必然会随着时代的变化、现实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变化,所以在今天对中国社会现实进行的伦理研究过程中,无论研究者的做法是“唯书”、“唯古”、还是“唯洋”,实际上都是用产生于与今天中国的社会现实环境截然不同的中国古代、或者西方现代社会环境之中的伦理道德标准,来看待、探讨和研究当代中国现实生活之中的伦理状况和问题,因而其“时空错位”特征是毋庸质疑的。

有鉴于此,我们必须在充分吸收和消化所有中外学者已有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真正面对当代中国现实生活之中出现的各种重要问题,通过扎扎实实的学术积累和认真细致的学术研究,把经济、法律和伦理这三个方面有机结合起来进行探讨和研究,具体说来就是通过实事求是地探讨和研究“产权”通过社会个体的社会地位和社会身份,对当代中国现实生活之中的伦理研究和建构产生的、具有前提性和决定性的影响,进行既真正具有现实针对性、又具有严格的学术品位的探讨和研究,从而通过突破“观念的王国”,真正找到当今中国伦理研究和新型伦理建构的健康发展之路。

关于究竟如何才能对“产权”和“伦理”的相互关系进行行之有效的探讨和研究,我认为,这里的关键在于研究者必须在坚持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真正引进并彻底贯彻真正适合于研究社会问题的,动态生成的基本立场、研究模式和方法论视角,尤其是因为这种研究必然涉及现实的社会要求与同样形式的个体权益之间的相互关系,所以,我自己提出并逐步加以完善的“社会个体生成论”(the Social Individual Growing-up Theory)及其基本立场、研究模式和方法论视角,有可能成为一条富有积极的建设性意义的研究思路。

概而言之,这种思路力图通过既批判扬弃迄今为止一直存在于西方社会哲学和社会理论之中的、使社会和个体处于无法有机结合的分裂对立状态的种种做法,同时也扬弃以马克思为杰出代表的、充分强调被研究对象的历时性过程维度的基本立场和研究模式,充分强调这种社会和个体的分裂对立状态主要是由作为西方哲学传统主流的惟理智主义基本立场和研究模式造成的,因而只有创立和运用把被研究对象的共时性维度和历时性维度有机统一起来的、社会和个体相互生成的“生成视角”(growing-up perspective),才能真正有效地探讨和研究包括自然界、人类社会和思维在内的所有各种被研究对象。

正是基于这样的基本看法,社会个体生成论强调指出:

第一、包括学术研究者在内的任何一个现实个体,都处于某种以历史文化传统和具体社会现实为现实环境和背景的、通过各种各样的社会互动过程进行的实际生成过程之中;

第二、这种生成过程包含着两个有机统一的方面:其一是社会个体通过既具有历史性、又具有现实性、既有冲突又有协作的各种社会互动过程,获得内容日益丰富多样的社会角色,其二则是个体的主观世界由于这些社会互动过程而不断得到发展和提升、达到越来越高的精神境界[12]

第三、包括学术研究在内的人类社会生活的每一个方面,都是由社会角色、社会地位各不相同的具体社会个体,通过这样的社会互动过程和生成过程而造成的结果,因而都是这样的社会个体不断进行建构和解构的过程所造成的结果;

最后、包括自然现象、社会现象和文化现象在内的所有被研究对象,尤其是特定社会个体针对这些对象的研究方式、研究过程和具体研究结果,都必须从这种关于社会个体主观世界的生成过程的视角出发进行探讨和研究,才有可能真正加以系统全面的理解。

最后必须补充说明的是,我们这里对“产权”和“伦理”的相互关系的突出强调和探讨,完全是初步的、探索性的,无论是因为囿于本文的篇幅,还是就目前的研究进展情况而言,我们都不可能提出任何“一锤定音”式的研究结论。因此,本文的目的仅仅在于非常概略地突出问题、提出思路、确定方向,而更加进一步的系统详细的研究和结论只能留待将来的机缘。

 

【注释】
[1]中国近代以来的无数事实已经证明,无论竭力“全盘西化”还是力求“恢复国故”,实际上都是根本行不通的;在我看来,其根本原因就在于这些倡导者没有真正意识到这里实际存在的“时空错位”(mis-location of time and space)问题,亦即无论西方的经验还是中国古人的“经典”,实际上都存在着是否仍然适用于已经完全变化了的现实生活的问题。详见下文。
[2]《论语•里仁》
[3]《孟子•滕文公上》
[4]《朱子语类•卷四》
[5]由于本文的论旨和篇幅,这里不可能对这个非常重要的社会哲学问题探讨和论述,只能留待以后的机缘。
[6]参见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北京:三联书店,1987年版。
[7]阿马蒂亚•森认为,现代经济理论在对人类行为的实际描述中回避深层规范分析、忽视伦理问题的做法,已经造成了严重的理论贫困化现象;参见其《伦理学与经济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页。
[8]参见王小锡:《论经济与伦理的内在结合》,该文载《哲学研究》(北京),2007年,第六期。
[9]在汗牛充栋的大量文献之中,可以参见R. 贝拉等著:《心灵的习性——美国人生活中的个人主义和公共责任》,北京:三联书店,1991年版。
[10]实际上,黑格尔早在100多年以前就已经看到了这一点;可惜绝大多数研究者蔽于对他的“绝对理念”的鄙视和批判,因而并没有真正看到他在论述法律、道德和伦理这三者之间的关系的时候所具有的合理成分。参见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11]当然,实事求是地说,个体的社会身份和社会地位并不仅仅是由产权决定的,至少从表面上来看是这样,即这种身份和地位往往是由个体的出身、所属群体,特别是由其所做出的业绩决定的;不过,从根本上说,除了这里所涉及的“出身”之外,其他所有方面实质上都不过是经济利益行为的延伸而已。因此,我们的结论并不是毫无依据的。
[12]有必要强调指出的是,这里所谓“越来越高”并不包含任何价值评价维度——向善者成圣、向恶者成魔,实际上都完全可以说是其精神境界“越来越高”,只不过最终达到结果及其社会评价截然不同而已。
【主要参考文献】
1、《论语》。
2、《孟子》。
3、《朱子语类》。
4、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北京:三联书店,1987年版。
5、阿马蒂亚·森:《伦理学与经济学》,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
6、王小锡:《论经济与伦理的内在结合》,该文载《哲学研究》(北京),2007年,第六期。
7R. 贝拉等著:《心灵的习性——美国人生活中的个人主义和公共责任》,北京:三联书店,1991年版。
8、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原载《学术月刊》2008年第二期。录入编辑:乾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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