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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兴领域

【季卫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司法权之变

 

在中国, 运用计算机系统建立法律数据库、辅助审判业务的代表性构想, 不妨追溯到龚祥瑞和李克强在《法学杂志》1983年第3期发表那篇论文《法律工作的计算机化》。而最早的相关实践, 或许是我亲眼所见北京大学法律系留美回国青年教师张力行和几位研究生在极其简陋的条件下于1985年着手创建涉外法规查询系统的场景。这个查询系统的进化版本就是后来闻名遐迩的中国法律信息检索系统“北大法宝”, 记得早期它的标语是“e法律, 0距离”。1986, 上海法学研究者朱华荣、肖开权主持的“量刑综合平衡与电脑辅助量刑专家系统”课题获批国家社科“七五”研究项目。到1993, 武汉大学法学院赵廷光教授领衔开发了实用刑法专家系统, 由咨询检索系统、辅助定性系统、辅助量刑系统三个部分组成, 兼有检索法律规范信息和对个案进行推理判断的功能, 曾经被一百多家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采用。

互联网和数码信息技术也为中国审判方式创新和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了重要的杠杆和机遇。一般而言, 传统式样法院的基础设施建设是耗时费力的, 需要购置和安放卷轶浩繁的法律法规、判例以及诉讼卷宗, 需要相应地扩大办公面积和人员编制, 但计算机系统和多媒体可以帮助原先条件比较落后的中国司法机构实现跨越式发展。司法运营电脑化 (virtualising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还可以或多或少在不同相当程度上解决适格法官人数不足、司法经费匮乏、法律适用统一化程度较低、司法腐败蔓延等具体问题。在我看来, 正是基于这些考虑, 199910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才把采用信息技术、树立在线审判体制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

第一个改革五年纲要是从“加强法院办公现代化建设, 进一步提高司法效率和法院管理水平”角度来理解信息技术的意义, 强调要“审判法庭要配备安全检查、法庭文字录入、录音、录像、投影、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等相应的技术设备”, 要求各级法院在“2001年底前, 基本实现计算机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在庭审记录、诉讼文书制作、法院人事管理、档案管理、统计数据信息处理等方面的应用。加快计算机信息网络和通信建设, 统一网络应用软件。用3年时间实现最高人民法院与高、中级人民法院之间的计算机联网, 力争5年内建立全国法院计算机网络系统, 将案件的管理、信息和统计数据收集、传输等纳入网络系统, 提高人民法院各项管理工作的科技含量”。2002, 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人民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管理规定》和《人民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规划》, 召开了全国法院信息化建设工作会议, 启动了“国家司法审判信息系统工程”。这些改革举措为大数据、云计算、互联网、信息技术、人工智能在审判过程中的大规模运用奠定了基础。

在这里可以看到, 中国法院改革纲要期待多媒体和数码信息技术主要发挥以下三种功能: (1) 作为“审理活动的工具”, 帮助法官和律师获得诉讼资料、记录勘验和询问结果、开示证据等; (2) 作为“法院管理的装置”, 保存和移送审判数据、及时掌握庭审实况、通过录音录像制作法院文书等; (3) 作为“实况观测的窗口”, 使得办案过程实现可视化、对庭审进行现场转播、舆论监督。为了确保这些功能充分发挥, 各地各级法院都制定了有关规章制度。另外, 计算机法律专家系统和司法行政支持系统的研究开发也正式提上议事日程。到2003, “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在全国推广使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设置了第一个电子化法庭。

诉讼信息系统与智慧法院在各地

2007年到2017年这10, 中国各级法院都在快速进入信息化时代。2007,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院信息化工作的决定》, 紧接着制定和颁发了《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信息化建设规范 (试行) 》。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下达《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信息化基本要求》, 2013年颁布《关于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的若干意见》, 并在全国第四次司法统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大数据、大格局、大服务”的理念。201481, 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了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 年底又开通了诉讼服务网, 201512月底还开通了律师服务网络平台。从2015年开始, 信息化进程再次提速, 《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 (2016-2020) 》和《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 (2016-2020) 》同时发布, 不久天平司法大数据有限公司宣告成立, “法信—中国法律应用数字网络服务平台”正式上线。同年7, 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智慧法院”的概念;一年后“智慧法院”建设列入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

“智慧法院”是一个具有多层涵义的概念, 不宜把它简单化为“人工智能审判”。例如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推出“C2J法官智能辅助办案系统”, 具有审理工作支持、裁判文书分析、移动终端办案APP35个子系统, 涉及类案呈送、远程庭审、跨境取证、协同执行等许多功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建立了由门户网站 (内网、外网) 、中心数据库、六大信息应用系统、133个应用软件以及计算机和多媒体系统基础设施组成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大数据信息系统”, 实现了网络三级联动、应用全面覆盖、数据即时生成、信息高度聚合、资源充分共享的构想, 并搭建了12368诉讼服务平台, 分别面向当事人、律师以及社会公众提供各种信息。同年浙江省高院推出全省人民法院信息管理系统。江苏省高院在2014年建立诉讼服务网“江苏法务云”, 不仅提供诉讼、审理、司法行政方面的信息服务, 还将判决执行过程也可视化了。2016年底, 北京市高院推出智能研判系统“睿法官”, 被称作“机器人法官”。受到“阿法狗”、“阿法元”等新闻热点的影响, 围绕“机器人法官”“机器人律师”的话语泡沫也在不断膨胀, 有些地方法院开始大力宣传诸如判决通过人工智能自动生成、根据大数据对法官判断的误差进行矫正等创新举措。

20176月初, 中央政法委员会组织十几个专家学者到上海、南京以及贵阳考察司法体制改革试点的成果, 各地、各机关介绍经验的重点其实已经在不经意间从司法体制革新悄然转向司法技术革新。智慧法院、数据法院、诉讼服务综合信息系统、电子质证、案件卷宗流转的云柜互联、智能语音庭审流程、裁量权的数据铁笼、机器人律师, 诸如此类的流行语、新概念、前卫现象层出不穷、千姿百态、铿锵作响, 既让人感到振奋, 也让人顾虑相关的风险和隐患。无论如何, 各地各级的法院都似乎变得越来越像一座座判决工场、各种各样的法官似乎都变得越来越像在流水线上机械操作的一个个办案技工。实际上, 在很多场合, 审判俨然已经成为法官与电脑工程师共同决定的结果, 判决自动生成机制也很容易导致数据算法支配个案司法的事态。总之, 审判空间正在发生非常激进的改革, 雷厉风行、天翻地覆, 并且势必影响今后各种法律机制设计以及法学教育的场域, 我们不能不从正反两个方面来仔细观察、深入分析、全面评估“互联网+”和“人工智能+”在审判空间的各种波及效应, 从制度和思想上采取未雨绸缪的应对举措。

对司法人工智能热的冷思考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结构转型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加强, 中国法院受理的案件规模年均以两位数增长, 颇有诉讼爆炸之势, 导致法官人均办案件数急剧攀升且居高不下, 这也是司法当局积极采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型信息技术以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原因。从上海到贵州, 各地法院都在通过案件繁简分流、核定法官年均最大办案量、加强考核问责、调整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比例等方式缓解案件积压事态, 提出了“向信息化要人力、要效率”的口号。通过计算机信息检索系统和其他辅助手段来减少机械性劳动的负荷, 提高材料、数据等处理的速度和质量, 这的确是行之有效的。在这个意义上完全可以说, “智慧法院”的建设具有重要价值, 也大有可为。但是, 如果更进一步, 让人工智能超出辅助性手段的范畴而全面应用于审判案件, 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取代法官的判断, 那就很有可能把司法权引入歧途。因为在案件事实曲折、人际关系复杂、掺杂人性和感情因素的场合, 如何根据法理、常识以及对机微的洞察做出判断并拿捏分寸进行妥善处理其实是一种微妙的艺术, 不得不诉诸适格法官的自由心证和睿智, 即使人工智能嵌入了概率程序、具有深度学习能力也很难做出公正合理、稳当妥帖、让人心悦诚服的个案判断。

更重要的是, 对人工智能的过度期待或者误解可能导致现代法治的制度设计分崩离析, 引起社会结构出现矛盾、混乱乃至失控的事态。在现代国家治理体系中, 法院是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关系的校准器, 是秩序形成和维持的枢纽。为了确保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在制度设计上让法官享有某种身份上的特权——只服从法律以防止任何外部干扰、确保可问责性;被赋予法律适用和法律判断的终局性权力;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具备包括豁免在内的职业保障。这样的身份特权得以正当化的理由是法官的遴选标准是最严格的, 足以确保其学识和人品的适格性;审判程序是最公开、透明、公正的, 可以防止无原则的妥协和暗箱操作;任何决定都必须经历对抗性辩论和证明的洗礼, 往往采取三审终审的做法, 是在法律推理和充分审议基础上做出的判定;正是基于上述原因, 终审判决也是任何纠纷案结事了的最佳时间节点。显而易见, 以毫无节制的“人工智能+”方式改造审判空间后, 这样的法官定位势必发生极大的动摇, 甚至造成审判系统乃至司法权的全面解构。

让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判决、根据大数据矫正法律决定的偏差等做法势必形成审判主体的双重结构、甚至导致决定者的复数化, 事实上将出现程序员、软件工程师、数据处理商、信息技术公司与法官共同作出决定的局面。一旦审判主体和决定者难以特定, 那么权力边界也就变得模糊不清, 司法问责制就很容易流于形式, 至少推卸责任的可能性被大幅度扩充了。另外, 智慧法院的设想如果流于片面、走向极端, 普及计算机自动生成判决的机制, 势必导致算法支配审判的事态。当然, 计算机生成的只是参考文本, 法官还需要审阅矫正;但是在受理案件数激增和法定审理期限刚性规定的双重压力下, 加上人的思考惰性, 或迟或早会出现法官过度依赖参考判决处理案件的倾向。一旦这样的情况司空见惯, 算法独裁就无从避免。大数据也会使既有判决中存在的失误、质量问题以及偏差值在无意间被固定化, 压抑通过个案发现合法权利、创新规范、推动制度进化的动态机制。更重要的是, 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将会变成法庭辩论的“断头台”, 酿成“一切取决于既定的软件, 面对面的对话式论证算不了什么”的氛围, 使中国本来就很孱弱的法律推理、法律议论以及法律解释学更加无足轻重。这意味着从根本上改变现代司法过程的结构和功能, 使得法官自由心证失去了“从心所欲不逾矩”的制度上、技术上保障。

来源多样化、规模不断膨胀的法律数据本来就不可能完美无缺, 何况在中国快速发展的过程中还存在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 甚至也有基于政绩考虑的数据造假的问题。在这样的状况下, 电脑算法其实也构成一个暗箱, 如果片面而过度强调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在司法中的应用, 那就很容易使得算法和推断继承原有司法实践的弊端和偏见, 甚至还会放大某些缺陷。如果在不经意间司法系统被唯算法论所支配, 那么合法正义就难免被算法绑架、被数据处理商绑架的命运。为了防止这样的暗淡前景, 必须借助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修改的机会, 明确定位裁判主体、案件审理机制以及新型信息技术。从目前的法律修改草案和讨论内容来看, “互联网+”“人工智能+”的时代变化并没有及时而充分地反映到立法过程中。例如法院组织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辅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这与目前审判现场的巨变不相适应;数据处理部门、电脑工程师对案件审理正在产生深刻影响, 法院的信息处理外包业务庞大, 这些新领域、新现象都有待法律进一步明确界定。另外, 面对法律和计算机程序编码以及大数据算法的支配, 应该强调法官“有思考的服从”原则, 并为法官综合名实、统筹裁量留下充分的空间。再者, 判决自动生成的技术如何与法律解释和法律沟通兼容, 如何防止人工智能压缩法律议论的空间?如何在人工智能时代确保程序、辩论、共识的司法三要件不仅维持, 而且还进一步强化?如何为法律职业提供新的坚实基础?这些问题都是必须认真考虑的。

在新的社会背景下推敲司法责任和司法民主, 制度设计不得不面对的两大问题是如何防止法官的责任负荷太重?如何防止法官想方设法推卸责任的行为?中国解决责任负荷太重的问题, 主要进路是发展院外解纷方式或者司法的直接民主化以及借助信息技术提高效率、分散责任。其结果, 很容易在审判主体多样化、审判标准多样化的状况下形成某种互相推卸责任、转嫁责任的通道。计算机软件系统能够从技术上确保全程留痕, 也许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类似问题。但是, 数据铁笼、判决自动生成等做法很容易造成算法支配审判的事态, 使得法官无从负责, 对法官办案的结果也很难进行切实有效的问责。一旦形成算法专制的局面, 法庭辩论、上诉审、专家酌情判断的意义都会相对化, 结果将导致法官的物象化、司法权威的削弱、审判系统的解构, 甚至彻底的法律虚无主义。

所谓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关键在于树立法治理念, 规范公权力的运行, 培养政府与全体人民共同遵守法律规则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为此, 法律体系, 特别是审判制度必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中立性, 以提高整个社会运行的效率和公平。执法者和司法者始终面对的是各种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 为了有效化解矛盾, 法律推理和法律议论必须摒弃唯我独尊的态度, 必须善于倾听不同的主张和论证, 必须使决定具有普遍说服力, 让对立双方都接受和认同。换言之, 法治的本质是以理服人, 而不是以力压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 司法权的中立性注定了对不同利益诉求和价值判断采取兼容并蓄的态度。司法权的终局性注定了要通过辩论的优胜劣汰机制选择出一个正确的最终解决方案, 这个方案至少要满足两个要件:第一, 在逻辑上完全自洽, 决不能出尔反尔、自相矛盾;第二, 在价值判断上反映社会的最大公约数, 具有最大限度的普遍说服力。在这样的现代法治体制面前, 大数据、云计算、信息技术、人工智能都只是实现合法正义的辅助手段, 切不可本末倒置, 这是我们始终应该铭记的一条基本原则。

(原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