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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石】论罗尔斯正义理论中的“优先规则”

 

“优先规则”(priority rules)是罗尔斯正义理论的核心组成部分之一,在理论结构上起到规定正义的两条原则以及第二条正义原则中的机会平等原则与差别原则之间的先后顺序的作用。罗尔斯提出“优先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权利和自由在自由主义政治体制中的核心重要地位。作为自由主义的当代诠释者,罗尔斯继承了自然权利论者对于权利的基本看法,将权利作为规范社会基本结构的根本和基础。罗尔斯认为,“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1]正是基于权利的根本重要性,罗尔斯才得以确立“自由”在社会基本结构中的优先地位,将两条正义原则进行“词典式”的排序,规定它们之间不同等级的优先性。

一、何谓“优先规则”

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权利和自由的重要地位是通过两条正义原则以及相应的优先规则而得到确立的。下面笔者将首先列出罗尔斯正义理论的两条正义原则及相应的优先规则:

第一个正义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

第二个正义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①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②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

第一个优先规则(自由的优先性):两个正义原则应以词典式次序排列,因此,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

第二个优先规则(正义对效率和福利的优先):第二个正义原则以一种词典式次序优先于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公平的机会优先于差别原则。[2]

为了深入探讨罗尔斯的正义原则及优先规则,笔者将进行如下几点说明:

第一,罗尔斯的正义原则适用于社会的基本结构,其目的是规定权利与义务的分配,调节社会和经济利益的分配。在两个正义原则中,第一个正义原则适用于权利与义务的分配,第二个正义原则适用于社会和经济利益的分配。

第二,第一个正义原则确立了权利在社会结构中的根本重要性,规定社会中每个人拥有平等的权利,其表述中的“基本自由”指的就是人们平等拥有的各项权利,包括:“政治上的自由(选举和被选举担任公职的权利)及言论和集会自由;良心的自由和思想的自由;个人的自由和保障个人财产的权利;依法不受任意逮捕和剥夺财产的自由。” [3]

第三,第二个正义原则的第①部分规定了社会与经济利益的分配要最大限度地增进最小受惠者的利益。简单来说,如果社会中有一些人因为天赋、个人努力、家庭背景、运气等有利的条件而获得了较大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那么只有当这样的不平等分配使社会中的最小受惠者获益的情况下(例如通过刺激投资而使所有人获益),这些人的获利才是正当的。

第四,第二个正义原则的第②部分表述了一种实质的机会平等概念,罗尔斯将这一原则称作“公平机会的平等”(对应于第二个正义原则中的表述“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其含义是:在社会的所有部分,对于每个具有相似动机和禀赋的人来说,都应当有大致平等的教育和成就前景。举例来说,一个出生在穷乡僻壤的贫困家庭的孩子和一个出生在高度发展的城市中的富裕家庭的孩子,如果他们的智商水平是相当的,而且都抱有共同的志向,那么社会制度的安排应该保证他们在受教育、就业以及最终获得的成就方面大致一致。[4]值得注意的是,罗尔斯所说的“公平机会的平等”(equality of fair opportunity)不是表面的机会平等,而是一种较深层次的机会平等原则。在当代政治哲学的讨论中,“机会平等”的理论分为“形式的机会平等”(formal equality of opportunity)和“实质的机会平等”(substantive equality of opportunity)。“形式的机会平等”的含义是“前途向才能开放”,指人们仅凭能力获取较优越的职位和社会地位。这种机会平等屏蔽掉了人们在性别、民族、人际关系等方面的差异,使得人们可以仅凭自身所拥有的“能力”和“知识”来获取社会资源。然而,罗尔斯认为,“前途向才能开放”的机会平等并不能保证社会的公平,因为处在社会中不同位置的人获得同等“能力”和“知识”的机会是不同的。经济条件较优、处于较高社会地位的家庭的子弟与贫寒家庭的子弟相比,前者更容易获得相应的“能力”和“知识”,因此,罗尔斯支持一种更深层次的机会平等,以矫正人们因出身而造成的不平等。罗尔斯所提出的公平机会的平等是一种实质的机会平等理论。

第五,所谓“优先规则”指的是规定不同正义原则的先后顺序的规则,这被罗尔斯称作词典式序列:“这是一种要求我们在转到第二个原则之前必须充分满足第一个原则的序列,然后,在满足第二个原则之后才可以考虑第三个原则,如此往下类推。……那些在序列中较早的原则相对于较后的原则来说就毫无例外地具有一种绝对的重要性。” [5]与优先规则相关的“优先性”是罗尔斯在批评直觉主义时提出的概念。罗尔斯认为,人们凭借直觉可能感悟到一系列重要的社会价值,例如平等、效率、自由等,但如何在不同的社会价值之间进行选择,直觉主义却没有给出建设性的回答。因此,我们需要一种确定“优先性”的规则,以便在不同的原则之间进行排序。

第六,第一个优先规则(自由的优先性)的含义是:在正义的两个原则中,第一个正义原则优先于第二个正义原则。也就是说,社会基本结构的设置必须首先满足每个人拥有平等的权利,才可以考虑社会财富的分配问题以及社会地位和职位的分配问题。用罗尔斯的话来说,“社会基本结构要以在先的原则所要求的平等的自由的方式,来安排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 [6],而“对第一个原则所要求的平等自由制度的违反不可能因较大的社会经济利益而得到辩护或补偿” [7]。即使“当经济回报是巨大的,而他们通过运用这些权利影响政策过程的能力却是微乎其微的时候……这种交换仍是上述两个原则(正义两原则——笔者注)要排除的交换” [8]。换句话说,人们的经济利益和他们所拥有的基本权利是不能进行交换的,我们不能以较大的经济利益为补偿来剥夺任何人的平等权利。

第七,第二个优先规则有两个部分,前一部分规定的是差别原则相对于效率和福利原则的优先性,后一部分规定的是“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相对于差别原则的优先性。其中第一种优先性规定了差别原则相对于效率和福利原则的绝对重要性:除非满足了差别原则(即最弱势群体的利益得到最大化),不能考虑效率和福利最大化的问题。第二种优先性规定了“公平机会的平等”相对于差别原则的重要性,亦即只有在满足了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才能考虑差别原则对社会分配的要求。

综合以上几点,罗尔斯的优先规则实际上对其正义原则作了如下的词典式排序:①平等的自由原则;②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③差别原则;④效率原则和最大限度追求利益总额的原则。其中,①优先于②,②优先于③,③优先于④。

从上述词典式排序的结果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根据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在社会基本结构的安排中,我们应首先保证所有公民的平等权利,其次是保证所有公民的“公平机会的平等”,再次是最小受惠者的利益,最后才考虑效率和社会整体福利。在权利、机会平等、最小受惠者的利益,以及效率和社会整体福利四个目标中,排在前面的目标相对于排在后面的目标具有绝对重要性,除非前面的目标已经满足,才可转而考虑后面的目标;而且在考虑后面的目标时,也绝不可影响到排在序列前面的目标的满足。然而,优先规则所提出的这些要求在罗尔斯的正义论中并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这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罗尔斯没有能够为“自由的优先性”提供有力的论证;另一方面,在理论结构上,优先规则与差别原则之间存在着矛盾。

二、“自由”真的具有“优先性”吗?

罗尔斯正义理论中的第一个优先规则规定的是平等的自由相对于其他基本善[9]的优先性。在罗尔斯看来,在与经济利益、社会地位、教育或就业的机会等其他基本善的比较中,平等的自由具有绝对重要性。在此基础上,任何形式的交换都是不被允许的。在《正义论》中,罗尔斯首先通过原初状态的设置来证明自由的优先性。罗尔斯认为,“如果原初状态中的人们假定他们的基本自由能够有效地加以运用,他们一定不会为了经济福利的改善而换取一个较小的自由,至少是当他们获得了一定数量的财富之后不会这样做。” [10]也就是说,当人们的生活达到一定的福利水平,应用各种基本自由的条件都得到相应的保障的时候,人们就不会再为了较大的物质财富而牺牲自己的权利和自由。罗尔斯并不认为,只有当所有的物质需要都已得到满足,人们才不会以自由和权利作为交换,而宁可说“这些欲望不那么具有诱惑性,不致使处于原初状态的人们为满足它们而接受一种不很平等的自由” [11]。哈特(H.L.A.Hart)针对这一论证提出了反对意见。哈特认为,根据罗尔斯的设定,在原初状态下的定约者处在无知之幕后面,他们对于自己的喜好和欲望一无所知,所以根本无从在平等的自由和其他的基本善之间作出确定的选择。只有当他们真正进入社会、无知之幕被掀开之后,每个人才有可能知道自己是更爱平等的自由,还是更爱物质利益,或是更爱其他的基本善。[12]笔者同意哈特对罗尔斯的这一批评,从原初状态的定约者的角度确实很难确定自由和权利的优先性,因为无知之幕已经屏蔽掉了每个人的心理特征。

罗尔斯对自由的优先性的第二个论证基于维护所有公民的自尊的根本重要性。罗尔斯认为,在所有的社会基本善中,“自尊的基本善具有中心地位” [13],而且“在一个公正的社会中自尊的基础不是一个人的收入份额,而是由社会肯定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分配” [14]。正如罗伯特·泰勒(Robert S.Taylor)指出的,这一论证存在着两个问题:第一,为什么在所有的基本善中,自尊的基本善具有中心地位?泰勒认为,“论证基本自由具有词典式的优先性的唯一方法就是论证它所带来的好处(interest)是不能与任何其他利益相交换的(不论以什么样的比例),保护所有公民的自尊可能是这样一种善,但罗尔斯的论证却没有告诉我们为什么。” [15]第二,为什么自尊的基础不是个人的收入份额,而是基本自由和权利的分配?泰勒举例说,那些极小的、并不会威胁到每个公民的平等地位的对基本自由的约束不会损伤人们的自尊。另外,根据罗伯特·诺奇克(Robert Nozick)对自尊的分析[16],人们的自尊源于自己与其他人进行的比较。这种比较依据每个人的心理偏好,可能是关于各种可比项的比较,例如:身高的比较、收入的比较、社会地位的比较、闲暇时间多少的比较、职位高低的比较,等等。正是在这一系列的与他人的比较中,每个人形成对自己的评价,并以此获得自我价值感和自尊。因此,自尊的获得并不仅限于基本自由的分配,还与社会基本结构中财富、地位与各种机会的分配息息相关,甚至与每个人的心理状态相关。[17]由此看来,自尊的基础在于基本自由的分配,这一观点并不能令人信服。综合上述两方面的论述,罗尔斯对自由的优先性的第二个论证并不成功。

罗尔斯在进一步阐释自由的优先性时论述到:“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自由只有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 [18]罗尔斯认为,当我们不能保证一个所有人平等拥有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时,我们应该朝着两个方向去努力:“①一种不够广泛的自由必须加强由所有人分享的完整自由体系;②一种不够平等的自由必须可以为那些拥有较少自由的公民所接受。” [19]也就是说,当不能满足所有人关于自由的主张时,一个基本自由体系要朝着更加完整和更加平等的方向去拓展。当人们之间的自由发生矛盾的时候,“自由只有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这是化解矛盾的根本原则。举例来说,在一场自由的辩论中,每个人都拥有言论自由,人们提出针锋相对的观点。此时,为了使辩论更有成效,必须制定辩论的规则。由此,每个人的言论自由都必须受到辩论规则的限制,否则人们将陷入一场毫无结果的唇枪舌剑。在这个例子中,每个人的自由都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是,人们却拥有了更加广泛和更加平等的自由。然而,我们如何才能判断我们的自由体系在朝着更完整和更平等的方向发展呢?哈特认为,我们在应用“自由只有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这一原则处理相互矛盾的要求时,必然要借助功利主义者所使用的类似“共同利益”这样的概念,以判断如何拓展我们的自由体系。比如在上述自由辩论的例子中,我们所要考虑的是如何能使辩论富有成效,如何能使每个人在辩论中获得自尊并不受干扰地表达自己的观点,等等;而这些考虑都是超出自由本身的原则。正如哈特所说,“不借助功利主义的考虑,或者所有个人有资格拥有的人类尊严或道德权利这样的概念,很难理解这些平等公民的代表如何能够解决这样的争端” [20]。事实上,我们很难在自由本身当中找到限制自由的理由,而只能从别的道德哲学基础中寻求根据。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发现,确定自由的优先性的第一个优先规则在论证和解释上都存在着困难,这也导致了在实际的应用中,很难一以贯之地执行优先规则。甚至罗尔斯本人也得出这样的结论:“一般来说,一种词典式次序虽然不可能很准确,但它可以对某些特殊的但却有意义的条件提供一个大致说明。” [21]优先规则为什么无法被严格地执行,从根本上来说是因为优先规则与差别原则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正是由于罗尔斯正义理论中的这一内在矛盾,才使得优先规则的应用变得困难重重。

三、“差别原则”的应用破坏了“自由的优先性”

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差别原则”与“自由的优先性”可谓其理论的两大支柱,用罗尔斯自己的话来说,“作为公平的正义的力量看来来自这样两件事情:一是它要求所有的不平等都要根据最少受惠者的利益来证明其正当性;二是自由的优先性” [22]。然而,支撑着罗尔斯正义理论的这两大支柱之间却存在着紧张关系。实质上,罗尔斯所强调的差别原则,有可能从根本上颠覆不同正义原则之间的优先顺序。下面笔者将分两步证明这一点。

第一,我们首先考察第二个正义原则中①和②两部分的排序问题。如上所述,根据罗尔斯的优先规则,在第二个正义原则中,“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优先于“差别原则”。也就是说,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社会基本结构的安排要首先满足“公平机会的平等”,使得有相似天赋和相同志向的人们,不论其家庭背景、社会阶层、性别、种族、肤色等,都能取得相同的社会地位和经济利益。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才可以考虑,那些获得较多收入、处于社会中较高地位的人们,他们所获得的利益是否有助于增进社会中最少受惠者的利益,并以此判断他们的所得是否正当。这一推理看似没有问题,却经不起更具体的推敲。

假设,在一个正义的社会中,两个智力相当的年轻人都想成为建筑师。他们一个出生于穷乡僻壤(A),一个出生于发达城市(B),在“公平机会的平等”的原则下,他们都如愿以偿地当上了建筑师,并获得了相同的较高收入。此时,那个出生于穷乡僻壤的建筑师A将自己的收入大部分用来资助乡村失学儿童,而那个出生于发达城市的建筑师B则将自己的大部分收入都用来买酒喝了。那么,按照罗尔斯差别原则的理解,B的较高收入并没有有利于社会中的最少受惠者,他的较高收入不应被看作正当的。所以我们应该做的也许就是以税收的方式减少B的收入。但是,如果我们减少了B的收入,那么AB的收入就不再相同,“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就得不到满足了。如果我们坚持罗尔斯的优先规则,就必须给予AB相同的收入,以首先满足“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而如果我们坚持差别原则,就必须减少B的收入,因为他的较多收入没有使社会中的最少受惠者获益,是不正当的。由此,这一例证的分析向我们展现了第二个优先规则中的第二部分与“差别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

上述的微观论证可能会遭到罗尔斯及其支持者的否认,因为罗尔斯认为他的正义原则仅仅适用于整个社会的基本的宏观结构,而任何微观反例对于这些原则都是不相关的。也就是说,也许在具体的事例中,差别原则与优先规则会产生矛盾,但从社会的整体结构来看,它们之间是没有矛盾的。诺奇克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一书中专门讨论了“微观和宏观”的问题。诺奇克并不同意罗尔斯回应微观反例的辩护,他认为,“原则可以在大小两种情况下反复试验”,这在柏拉图以来已经成为了一种传统。[23]而且,“对于我们中的许多人,达到罗尔斯称之为‘反思平衡’[24]之过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思想实验’,而在这种思想实验中,我们在假设的微观情况下反复试验各种原则” [25]。笔者赞同诺奇克的观点,一种规定宏观结构的原则理应通过微观的检验,否则很难证明这种宏观原则的有效性。

进一步说,即使我们暂且认同罗尔斯的观点,不以微观的例证来反驳其理论,我们仍然能通过宏观上的分析得出结论:“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相对于“差别原则”的优先性与“差别原则”之间存在着矛盾关系。首先,罗尔斯所阐述的差别原则是一个“最终—状态原则”(end-state principle) [26]。依据“差别原则”,我们不需要考虑造成社会和经济之不平等的“历史”,我们通过判断“不平等”是否使社会中最弱势群体的利益最大化,而确定其正当性。这使得我们可以无视不平等的形成是否来自于个人努力、天资禀赋、社会环境或是其他什么原因。与此相反,“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要求我们评估人们达到特定社会和经济利益水平的“历史”,并以此为依据来确保实质的机会平等。因此,虽然在两个原则中“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处于优先地位,应首先满足;但是,当我们用“差别原则”来判断“不平等”是否正当的时候,却完全不再考虑造成不平等的“原因”。如此一来,原先由“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所规定的社会结构必然被只考虑不平等之影响的“差别原则”武断地修正,而最终使“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丧失优先性。

差别原则与第二个优先规则的第二部分之间的紧张关系还造成了罗尔斯正义理论内部结构的一些问题。在第二个正义原则中,从“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出发,罗尔斯并不否认那些努力勤奋的人们应该取得较高的社会和经济利益。但是,一经差别原则的检验,罗尔斯又不得不给这些靠个人努力获取财富的人们套上税收的缰绳,而如此税收的理由又很难从“公平机会的平等”的角度去说清楚。于是,罗尔斯不得不将“个人努力”化约为自然禀赋、家庭环境、社会条件此类“道德上任意”(morally arbitrary)的因素,并以此为理由为“个人努力”所得套上税收的缰绳。如罗尔斯所述:“一个人愿意做出的努力是受到他的天赋才能和技艺、以及他可选择的对象影响的。在其他条件相同情况下,天赋较好的人更可能认真地做出努力,而且似乎用不着怀疑他们会有较大的幸运。” [27]然而,将“个人努力”归结为不受个人意志所左右的既定的客观因素,这种观点完全抹杀了自由意志的作用,直接与康德的自由理论相违背,为罗尔斯招致众多批评。[28]

第二,“优先规则”与“差别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还体现在第一个优先规则中。根据第一个优先规则,第一个正义原则优先于第二个正义原则。也就是说,社会的基本结构必须首先保证每个人平等地拥有基本权利,才能考虑社会和经济利益的分配问题,而无论社会和经济利益如何分配,都必须坚守“权利平等”这条底线。这里须特别关注罗尔斯所肯定的一种“基本自由”:保障个人财产的权利,亦即“财产权”。关键的问题是:当我们以“差别原则”来调节社会财富的分配时,是否能够同时坚守每个人平等拥有的“财产权”不受侵犯?如果我们依据差别原则将某人的收入或者其拥有的较多财产判断为不正当、不应得的时候,我们是否可以剥夺其财产?在这里我们再一次陷入了两难的境地:一方面,如果我们坚持自由的优先规则,我们就没有理由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即使以社会中最少受惠者的名义;另一方面,如果我们坚持差别原则,就不可避免地要通过国家干预减少某些人的财产,而这势必会侵犯这些人的权利和自由。“自由至上论”的坚定拥护者诺奇克对罗尔斯通过差别原则来调节社会分配结构的思路极不赞同,并由此质疑罗尔斯是否一以贯之地坚持“自由优先”的规则。诺奇克论述道:“罗尔斯主张在原初状态中自由拥有一种词典式的优先性,这能防止差别原则对天资和才能强加一种人头税吗?” [29]在诺奇克看来,正因为差别原则的“最终裁判”地位,瓦解了“优先规则”,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才得以论证,可以通过税收的方式剥夺那些因天资和个人努力而获得较多收入的人们的财产。

通过上述对第一个优先规则和第二个优先规则的第二部分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差别原则”被赋予了最终裁判的地位,但是,由于差别原则是一种“最终—状态原则”,所以在最终修正分配结构的时候,必然无视分配结构之形成的历史。差别原则对分配结构的修正必然会与处于优先地位的“平等的自由”原则和“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对社会结构的规定产生矛盾。如果我们将差别原则作为分配结果的最终判断,那么“平等的自由”原则和“公平机会的平等”原则都将变成听命于差别原则的次一级原则,而非优先原则。实质上,处在最终裁判地位的差别原则完全颠覆了“优先规则”。

综合上述对“自由的优先性”和“优先规则”与“差别原则”之间矛盾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罗尔斯对“自由的优先性”的论证和解释存在困难,很难确立“平等的自由”在其正义理论中的优先地位;第二,“优先规则”与“差别原则”之间存在矛盾,这使得“优先规则”在其正义理论中没有得到严格的执行。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当罗尔斯试图以“差别原则”平衡社会中各种人的利益以保证最基本的平等时,不可避免地会侵犯人们的某些基本自由(如财产权)。难以否认,自由与平等之间存在着矛盾,罗尔斯虽然以“优先规则”确立了自由的“优先性”,然而,在对平等的追求中,却不得不偏重“差别原则”而牺牲自由的“优先性”。总之,在罗尔斯的理论中,自由和权利的“优先性”并不像他自己所认为的那样得到了确立。

【注释】

[1] [3] [5] [6] [7] [8] [10] [11] [13] [14] [18] [19] [21] [22] [27].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第34页;第61页;第4243页;第43页;第62页;第63页;第545页;第546页;第546页;第547页;第242页;第249页;第45页;第249页;第312页。

[2].参见约翰·罗尔斯《正义论》,第302303页。原文中对优先规则还有更细致的论述,但因其涉及非理想理论的讨论与本文的写作目的无关,所以此处没有予以引述。

[4].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大致一致”指的是结果一致,而非机会的平等。否则的话,就是在以“机会平等”解释“公平机会的平等”,陷入“窃取问题”(question-begging)的论证错误。

[9].基本善(primary good)是罗尔斯正义理论中的一个术语,指的是“一个理性的人无论他想要别的什么都需要的东西”。罗尔斯将基本善分为社会的基本善,如财富、权利、机会等;以及自然的基本善,如较好的智力、强壮的体格等。(《正义论》,第93)

[12] [20].H.L.A.Hart,"Rawls on Liberty and Its Priority",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40(3),1973,pp.534555; p.545.

[15].Robert S.Taylor,"Rawls's Defense of the Priority of Liberty:A Kantian Reconstruction",Philosophy & Public Affairs,31(3),2003,p.251.

[16] [23] [29].罗伯特·诺奇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姚大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第287294页;第245页;第275页注释*

[17].诺奇克认为,在将自己与他人进行比较时,每个人会有不同的偏好,对不同的可比项采用不同的“权重”。举例来说,一些人专比自己的长项,这样的人就很容易获得自尊;而另一些人专比自己的弱项,这样的人极易丧失自尊而生嫉妒之心。因此,在外界条件难以改变的情况下,人们还可以通过改变比较的“权重”而获得自尊。

[24].“反思平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指原则和所考虑的判断之间的相互调整过程。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这一推理方法进行了如下解释:“通过这样的反复来回:有时改正契约环境的条件;有时又撤销我们的判断使之符合原则,我预期最后我们将达到这样一种对原初状态的描述:它既表达了合理的条件;又适合我们所考虑的并已及时修正和调整了的判断。这种情况我把它叫做反思的平衡。”(《正义论》,第20)

[25].参见罗伯特·诺奇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姚大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第244页。此处译文为笔者参照英文原文重译的,与原译文有所出入。

[26].最终—状态原则,也称即时原则(time-slice principle)、目的结果原则(end-result principle),是诺奇克讨论分配正义时使用的一个术语,与分配正义的历史原则相对。分配正义的历史原则认为,一种分配是否是正义的,依赖于它是如何发生的。相反,正义的最终—状态原则主张,分配正义是由东西如何分配(谁拥有什么东西)决定的。(参见《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第184)

[28].关于这一点的详细讨论可参见拙作《论罗尔斯对“应得理论”的批评》,《哲学动态》2014年第12期。

(原载《哲学动态》2015年第9期,录入编辑:邓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