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往的价值论研究,主要从主客体角度进行,以主体需要为价值尺度,突出价值的主体性特征,这当然没有问题,但还应补充和增加主体间关系的维度。各种形式的主体都是社会地、文化地形成的,也在社会交往中成为现实的主体。为了解决不同主体间的矛盾,包括价值选择和评价方面的矛盾,就需要一定的规范作为共同的或社会性的评价标准和价值标准。由这些规范所规定的价值,就是规范价值,它们不同于直接由具体的主体需要及其满足来确定的价值。这个问题笔者在《哲学动态》2007年第1期《重视规范价值的研究》一文中曾有论述。对于规范价值,还需要从历史和文化发展的角度才能得到合理的理解。这就要对科学规范与价值规范的关系进行进一步探讨,也需要说明价值规范和价值共识的关系,其中还涉及到普世价值问题。
一 科学规范与价值规范
有一种观点认为,人类的活动尽管多种多样,但可分为价值活动和科学活动,价值活动中形成的规范是价值规范,科学活动中形成的则是科学规范,两者有本质的不同。笔者认为,这不仅是把问题简单化了,而且其中存在着一些混乱。人类的活动有多种形式,而在内容上都会涉及价值与科学(事实、规律)两个方面,这便是人的活动必须考虑的两个尺度。很显然,这里说的“科学”,与作为科学研究活动的“科学”不是一个层次的概念,含义也不一样。前一种意义上的科学,是指人的任何活动都必须涉及到的事实、规律,即属于认知和科学要解决的问题;而后一种意义上的科学,则主要是指科学研究活动。在前一种意义上,人们可以把价值与科学相对应,这种对应和区分是周延的,而在后一种意义上就不是如此,与科学活动相并列的有教育活动、体育活动、艺术活动、宗教活动、道德活动、政治活动、经济活动、军事活动、外交活动等。这些活动都属于人类活动的多种形式,无论是哪一种活动,都会既涉及到价值的内容也涉及到事实、规律方面的内容,活动主体都必须从这两个方面、两个尺度来进行考量和权衡。如果把科学规范理解为科学活动中的规范,那么还有教育规范、艺术规范、宗教规范、道德规范等,而所有这些规范都是从价值方面着眼的。
其实,第一,任何规范都产生于人们之间的交往活动,基于人们之间的理解、交流和有效合作,如果只限于主体-客体关系而不涉及主体间交往关系,或者说只是单一主体而不涉及多主体的关系,那就不需要规范。生产过程、科学研究过程,直接地看是主体改造和探索客体的活动,主要涉及主客体关系,但它们都不是一个主体在活动,而是作为许多人参加的社会性活动,是人们结成一定社会关系而进行的活动。这样,不同主体彼此间就需要理解、交流和合作,产品需要交换,成果需要认同和推广,这些与主体间关系分不开,所以就需要一定的规范。这些活动的社会性程度越高,对规范的需要就越突出,比如在手工业时代,有没有技术规范不太重要,但在大工业时代,没有技术规范简直就无法组织生产,交换活动也难以进行。第二,技术规范、科学规范的产生和发挥作用固然不能离开对客观规律的认知,但不决定于客观规律,因为客观规律对人的活动的制约是任何人都不能逃避的,根本不用什么规范。规范都是针对人们的活动、行为来制定,也只能规约人、限定人、范导人。交通规则可以规定禁止机动车闯红灯,但不会规定禁止往桥下开、往水泥柱子上撞,因为无人会刻意那么做。尊重规律、遵循规律办事可以作为一种规范或规范性要求,科学活动要尊重科学规律,经济活动也要尊重经济规律,艺术活动同样要尊重艺术规律,但如此要求并不等于“决定于”规律,而是基于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就应该这么做。第三,科学活动作为人的有目的的活动,作为众多研究者进行的一种共同事业,当然需要一些规范,这些“科学规范”的价值或作用,就在于能够更好地使人们进行科学探索活动,为了相互间更好地进行学习、交流以及评价、检验一定的科研成果而设立的。即是说,科学活动中的规范同样强调的是价值方面。
二 价值共识与价值规范
规范都是社会地、文化地形成的,是在人们的交往中形成并得到人们的认同、认可,以一定的共识为前提。共识是规范之为规范的一个重要方面,甚至是具有本质性的一个特征,因为若无共识,规范就不能确立也无法发挥作用,即不能作为一种标准对人们起到规诫和范导的作用。如果说,由统治者、管理者颁布的制度即制度性规范或强制性规范首先靠暴力为后盾,但也需要获得较广泛的社会认同和共识(意识形态宣传就起着这种作用),那么在精神文化生活领域的规范,则主要是靠人们的共识而确证着自己的合理性和权威性。
当然,从发生学的角度看,一定的权威人士,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艺术创作中的权威人士,他们提出的某个观点、倡导的某种风格,更容易获得人们的共同认可,被当做是有权威性的观点或效仿的样板。之所以会如此,首先是人们对他们作为权威人士而形成了一定共识的结果,同时也是由于他们的观点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但无论怎么说,若无之前人们对权威人士的共识和之后对权威人士的观点或风格的认同,是不会将之作为一种规范而对待的。
人们在现实的共同生活中,总会形成一定的具有超越性的想法和观念,经过文化理论方面的权威人士的加工提炼,成为比较系统的具有理想性的东西,获得了人们的比较普遍的认同,成为一定的具有共识性的、观念性的存在,它们因此也就成为一定的规范,成为人们评价或判断各种社会性事物的共同标准,进一步在人们的生活中被看做一定社会行为是否具有价值的标准。比如,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关于王道、仁政、君子等观念,经过汉武帝“独尊儒术”的文化政策,就成为后世长时间占统治地位的评价标准,成为某种政策和行为是否具有政治合理性的价值标准和道德标准。一些宗教信仰,既是观念性的存在,也作为一种规范规约着信众们的选择和评价,是他们评价和判断各种社会性事物的标准。
价值共识作为价值规范的一个内在支撑因素,是无法与价值观念或价值理念截然分离的。价值规范之所以能作为规范,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价值共识,而价值共识能发生普遍的持久的作用,也必需借助于价值规范这个社会性中介。我们可以从分析的角度,比如从认识论的角度强调共识是作为一种共同性的认识,是认识内容方面的重叠部分,从实践论的角度突出规范对于范导、规训人们思想和行为的作用,但在实际生活中,它们是无法分离的。作为“模范”层次的规范是如此,其他层面的规范也同样如此。规范作为调节主体间关系的一种形式,总具有某种公共性的特点,这里的公共性,就包含着思想认识方面的公共性,也包含着对象性基础方面的公共性,还包含着作用机理方面的公共性。
三 价值规范与规范的价值
在人们的各种社会活动中,形成了各种各样的规范。这些规范都是历史地、文化地形成的,是为了解决人们现实生活中的矛盾,提高活动的效率,维持一定的公共生活秩序,包括精神生活领域的秩序。所有的规范都与价值相联系,都可看做是关于一定价值的社会性规范,提供了各个方面的评价标准和价值标准,也是一些具有着社会性或共同性的标准,借以教化、提升个人,整合不同层次的主体的力量。这些规范,有些是直接地与人们的价值评价、价值选择相联系,具有明确的社会形式;有些联系则比较间接、比较隐晦。也许正是因为这个缘故,一些人便容易忽略后者作为规范的性质,或不承认它们是价值规范。比如说一些技术性规范,一般都认为是技术标准,似乎与价值无关,其实正是这些标准,不仅提供了合格品与废品的判断标准,也保证了同类产品(零件)的通用性或互换性,便于产品的维护修理,为人们提供了便利。工业化过程本身就是与这种标准化过程直接联系在一起的。语法规则似乎也不直接涉及价值问题,可正是由于这些语法规则,为人们提供了一定的语句是正确还是错误的标准,使得一定的词句组合具有了确定的意义,使得人们的相互理解和思想交流成为可能,实现了文化的积累和传播。人们习以为常,从不觉得这中间有什么问题。可如果我们要追问一下,这里的“合格”与“不合格”、“正确”与“错误”究竟是属于什么性质的问题呢?是属于价值的范畴还是事实的范畴呢?
无论是直接的价值规范,如道德规范、法律规定、各种礼仪制度,还是间接性的规范,如技术标准、语法规则等,其出现的原因或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使人们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能够有一些统一的标准,也就是所谓判断“是非对错”的标准。这里的是非和对错,都不是认知和真理意义上的,而是评价和价值意义上的。尽管它们涉及的是不同的价值领域、不同门类的价值,而且与价值关联的程度也有所不同,但毕竟都是与价值相关联并且规定着一定的价值的。在这个意义上,它们都属于价值规范。由这些规范所规定、所赋予的价值,就是规范价值。无论在任何时候,规范价值的合理性总是由规范的合理性来保证,由规范的必要性来说明。而由于这些规范是历史地、文化地形成的,其中又包含了许多人为的、约定的成分,约定俗成之后,就成为一种具有确定性甚或说客观性品格的东西,成为社会生活的一个组成部分。
这里我们特别注意要把规范价值和规范的价值这两个概念区分开来。规范价值是由一定的规范所规定、所赋予的价值,也总是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共同性的价值。它们构成了价值现象的一个特殊类别或领域,与非规范价值如功利价值有所不同。对于功利价值,总须结合着具体主体,有利或不利总意味着对某个主体有利,对某个主体不利,对主体的这个方面有利,对那个方面不利,等等。人们通常谈论和涉及规范价值的时候,价值主体往往是隐而不显的,价值作为主客体关系的那种性质也是藏而不露的,甚至规范的作用人们都是习焉而不察的,于是一些人就把这种价值尤其是那些具有目的性、终极性意义的价值当做是价值对象物的“内在价值”或是“固有的价值”。过去价值论研究中出现的一些争论,从根本上说就与对这种特殊情况缺乏分析有关。
规范的价值则不同,是讲某个规范或某些规范有什么价值,比如对维护社会整体秩序有什么价值,对促进人的发展有什么价值,甚至可以讨论某个规范对某些人或某个人有什么价值。人们可以追问某个规范是否合理,是否对形成某种社会秩序有持久的效用,等等。对一些具有竞争性的规范则必须进行价值比较,看哪种规范的价值更大一些,弊病更少一些。总之,规范的价值不属于规范价值这一价值类型,而是属于非规范价值。对于规范价值,一般只考虑评价对象合不合乎规范,合乎规范就是有价值的。比如,对一定行为的道德价值的判定,就看它是否符合当时的道德规范,符合规范就是道德的、高尚的,至少是不受非议的。而一定道德(规范)的价值则不是规范价值,对这些道德规范的合理性进行论证和辩护,是伦理学家们的工作。这里就要涉及一定价值主体的需要问题,并以此作为尺度,看它们能否满足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满足了这些需要。一个人的某个行为是否违法要看他所在国家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判定其是否违法是法官做的事情;而一个法律规定是否合理是否正当,是否有存在的价值,则属于法学家们讨论的问题,基本标准也是社会稳定和人的发展的需要。当然,伦理学家和法学家在论证一定的道德规范和法律条文的价值或合理性的时候,可能援引更高层次的规范,因为下位的、具体的规范受着上位的、比较抽象的规范的规定和制约,但对上位规范的共识或争议同样得依赖于对其是否满足了主体需要的情况而得到支持或否定。
规范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当然是各种规范的总和,而每一种规范都有一个产生、完善、发展、变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始终都涉及到价值的问题。一种规范之所以能够产生并发挥作用,总是基于一定的社会需要。这里所说的社会需要,归根结底还是人的需要,但不是某个人的需要,而是一定共同体中人们的一种共同需要,是人们在交往活动中产生的一种维护共同利益和长远利益的需要,也是一种以社会作为中介、作为代表的共同需要。这是规范的公共性特征的基础,也是人们对规范能够形成共识的根源,而能否满足这种社会需要,就是一定规范有没有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的客观标准。
四 规范的普遍性与“普世价值”
近两年来理论界热议并引起激烈争论的“普世价值”问题,实质上就是承认不承认存在一些全世界各个民族和国家都认同的普遍的价值规范,或者说在争论有没有世界公认的规范价值,可否能建立一些公认的价值规范。民主、自由、平等、正义、人权等实际上都属于这种规范价值,而不是如一些人所说的是“内在价值”,或本身就具有价值。争论其有无“普世性”、是不是“普世价值”,实际就是说对这些概念有没有世界各国都认同的原则和标准,能不能把某个民族国家理解和确认的标准当做是统一的标准。但由于争论双方都缺乏对于规范和规范价值的这种自觉的理性认识,所以争论看上去很热闹,却没有抓住要害和根本,彼此也难有理论交锋。至于一开始就认定这个争论是个政治问题,需要按照政治或意识形态的逻辑来论说、来进行批判,那就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普世价值”原本不是一个严格的学术术语或概念,因此也就没有人对之进行过认真的定义。十多年前,一些人,首先是一些神学家,曾提出建立“全球伦理”的倡议,针对国际交往中的乱象,希望能确立一些共同遵守的伦理规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一些人也曾对此比较热心,但最后还是无疾而终。实际上,“普世价值”与全球伦理、全人类价值大致属于同一类型或同等层次的东西,在学理层面,也遵循着同样的逻辑,无非是强调、突出或张扬某些价值(规范)的普遍性,所谓“普世”、“全球”、“全人类”者,都是表明这种普遍性的。
任何规范都源于人们的交往活动,是为了解决人们交往中产生的问题的产物,而规范之所以能起作用,又依赖着参与交往的人们的认同、认可和遵守,所以,相对于每个参与交往的主体(或是个人主体或是集团主体等)的需要和要求的独特性或特殊性,规范则表现出一种普遍性,是一种要求共同遵守的东西。任何规范都具有普遍性,否则就不是规范,就不能作为规范而存在。一个人的某种习惯,无论自己多么严格遵守,都不是规范,只有成了社会风俗,为一些人或许多人所认同和遵循,才是规范。一个规范的普遍性,即它所适用的范围,取决于参与交往的人们的范围大小,也取决于认同与遵循的人们的数量多少。规范作为调节现实交往中的人们之间的关系和解决现实交往中人们之间矛盾的规矩,根本的、实质性的问题在于它能够解决这些矛盾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程度,至于是谁最先提出与倡导的,其实倒并不重要,至少不很重要。而不同的规范所针对的问题不同,适用的范围也不同,乡规民约不同于政府政策规定,技术规范也不同于道德规范,道德有公德和私德的区别,法律也有刑法和民法的分野,如此等等。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遍性问题仅仅与适用范围相联系,并不是普遍性最大就是权威性最高,更不能以普遍性高的否定普遍性低的,认为后者没有普遍性。只有在同一种性质、同一类规范的体系中,比如只有在法律体系中才存在上位与下位、权威性大小与普遍性大小相关联的问题。比如,有些国际组织是地区性的,有些则是全球性或全世界性的,对于世界性组织和公约来说,其原则和规则作为一种规范,当然就具有全世界性的普遍约束力,比如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公约等。即使有个别国家没有参加这些组织,拒绝签署这些公约,也不影响其作为全世界性公约的普遍性性质。这些规范所规定的价值,就可以看做是全球各个国家或绝大多数国家都认同的普遍的价值,可以看做是一种“普世价值”。
回到民主、平等、自由、正义、人权等上面来。在我们看来,它们既是一种价值理念,也属于规范价值,而不是什么“内在价值”。这些价值理念和价值原则,是在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和相应的价值原则的基础上确立的,也是资产阶级在推进和实现人的“政治解放”的过程中首先倡导的,但如果因此就把它们都看做资产阶级的专利去反对,而不是看做是现代社会、现代文明的普遍价值原则来认同,那恐怕就站在封建专制主义的立场上去了。在当今世界,翻检一下各个国家的宪法,看看有哪些国家是公然反对这些原则的?即使有个别国家在法律上不写这些原则,也不能由此认为这些原则就不是现代社会的普遍原则,因为它们被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承认和认同。至于有些国家把自己的特定理解和具体做法宣称为普世的,同时又口是心非、阳奉阴违,搞双重标准,或在人权的口号下,或借民主等普遍性价值来反对中国的政治制度,这些必须予以揭露和批判,但那是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总之,资产阶级国家虽然打着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的旗号,在许多方面却是虚伪地、残缺不全地、并非真正地去实现这些普遍性价值,而是对资产阶级在革命时期所承诺的价值原则的背叛,对此,我们应当客观分析和全面揭露,但我们绝不能否认和批判这些原则是现代社会与现代文明的普遍价值原则。第一,断然否定和批判这些普遍价值原则,是与现代文明的发展趋势不相符的。第二,从逻辑上说,如果否定了这些原则,不承认有普遍适用的标准,那我们就丧失了批评一切虚假民主、双重人权的根据。这正如既然不承认真理有一个客观的共同标准,那就只能自是其是,你说别人的话是错误的就没有根据一样。第三,退一步说,即使在逻辑上否证或证伪了“民主是一种普遍的价值”这个命题,那也不能证明就不存在普遍的价值,这是简单的逻辑常识,也是简单的哲学道理。而如果采用否定一切普遍价值从而否定民主是一种普遍价值的策略,又会将自己置于一种难堪的地位。
从现实上看,改革开放使中国全面融入到世界性交往的潮流之中,中国所倡导和坚持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早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认同的基本原则,中国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倡议也获得不少国家的好评,中国作为维护世界和平的重要力量,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的形象正逐渐为许多国家所认可和赞同。这里的“负责任”就包含了认真履行自己的承诺、遵守一些共同规则的意思,而这种遵守以认同为前提,即使在相互交往中出现了分歧争执,我们也主张以对话代替对抗,在对话中求同存异;这里的“求同”既意味着承认有共同利益,也意味着存在着某些共同的原则和规则。在双边关系中是如此,在多边关系中也是如此;经济交往中如此,政治和文化交往中也应如此。总之,承认在各个领域都存在共同的普遍的价值,通过对话和相互协商创造性地发现和确立一些共同的普遍的规则,这是现代文明的要求,是现代国际交往的需要,也是我们一贯坚持的原则。而我们作为代表人类前进方向的社会主义国家,在与各种反动势力的斗争中,也需要高举民主、自由、平等、人权、法制、正义这些现代文明的旗帜,需要抢占并坚守这些道德制高点,从而拥有一种道义上的优势。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也无论从促进和平交往的角度还是从坚持斗争的角度,否认和批判这些现代文明的普遍价值原则,既无道理可循,亦无实际益处,而且不利于促进和维护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摘自《哲学动态》2009年第7期。录入编辑:阿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