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科网首页|客户端|官方微博|报刊投稿|邮箱 中国社会科学网

【韩跃红】生命尊严的价值论省思

我们注意到,在一些国际性的生命伦理文件中,经常以“人的尊严”作为提出规范的伦理根据。例如,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世界人类基因组与人类宣言》中,首句就重申了“人类尊严、平等与相互尊重的民主原则”。其第一章的标题即为“人的尊严与人类基因组”。第一章中第一条指出:“人类基因组是人类家庭所有成员根本统一的基础,也是承认他们生来具有的尊严与多样性的基础。”第二条是:“每个人不管他们的遗传特征如何,都有权利尊重他们的尊严,尊重他们的权利。”其他文件如国际人类基因组组织(HUGO)在1996年批准的《关于遗传研究道德原则性行为的声明》、HUGO的伦理委员会在1999年发布的《关于克隆的声明》和2000年发布的《关于利益共享的声明》以及《赫尔辛基条约》(2004年修订版)等中也都明确提出“人的尊严”原则,或将其作为权利的依据。

我们还注意到,在我国的生命伦理学界和环境伦理学界,人们在讨论问题时,越来越频繁地述及“生命的尊严”。“生命的尊严”或被作为尊重生命的理据,或被当作保护动物的理由。由此可见,“人的尊严”和“生命的尊严”是伦理学和法学所不能回避的两个重要概念。为什么有那么多的法律文件要旗帜鲜明地写入“人的尊严”?为什么有那么多的学者要呼吁“生命的尊严”?这至少说明,“人的尊严”和“生命的尊严”是在世界大家庭中,被普遍认同的、能引起广泛共鸣的两种重要价值。然而,令人遗憾的是,遍览国内著述,似乎还没有对这两个概念作出十分明确的、基本一致的解释;二者间的关系也含混不清,甚至被互相交替地使用。我们感到,挖掘两个概念的准确内涵,厘清二者间的关系,阐明不同学科、不同语境中使用它们的真实含义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有意义的。当我们的干部群众对人的尊严、生命的尊严都达到深刻认识,并趋向于认同它们在现代社会价值体系中的崇高地位的时候,各种漠视生命、侵犯尊严的思想行为或现象(如生产安全、食品安全、执法侵权、医疗事故、高居不下的自杀率、非正常死亡率等)才有望得到根本遏制,生命伦理学和法学同时也拓展与其他文化共同体就重大问题进行相互对话、增进共识的思想平台。

一、从价值论维度省思“人的尊严”

“尊严”dignity在国人心目中是个极为抽象且带有洋味的概念。仅从字面上解释,“尊严”就是尊贵和庄严,同时也是指一种令人尊敬、令人敬畏、独立而不可侵犯的身份或地位。“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就是指人的尊贵和庄严;指人具有一种高于物和其他生命形式的,且令他人敬畏、独立而不可侵犯的身份或地位。人为何享有“尊严”?显然,是因为人的价值。也就是说,“人的尊严”思想是对人的崇高价值地位带有感情色彩的表达。

总结不同学科、不同语境中所使用的“人的尊严”,发现这一概念有着丰富、复杂的价值论意蕴。经过离析与归整,从以下三个方面阐释“人的尊严”的内涵和意义

第一,在生命伦理学语境中使用的“人的尊严”,多是指人在生物学意义上尊严,即人的生命形式所享有的、区别于物和其他生命形式的一种特殊的尊贵和庄严,亦可称之为“人的生命尊严”,或被简称为“生命的尊严”。

构成生命尊严的基础是生命的价值,也就是说“生命的尊严”所要表达、强调的是一种生命价值观。每个人对其生命价值的首肯是不言而喻和无庸置疑的。然而,社会对其成员的生命的态度和处置方式,却是因历史时期的不同而不同、因人的社会阶层、社会地位的不同而不同。在1787年的《美国联邦宪法》和1789年法国的《人和公民权利宣言》中,只有成年白种有产者才具备完整的生存和发展权利全,也因而才获得真实意义的尊严。[1]伏尔泰称黑人是动物。启蒙思想家把是否有理性作为人的必要条件。于是,理性还没有得到发展的新生儿、丧失理性的精神病人和昏迷病人,甚至被认为没有理性的女人都可能被置于人的范畴之外,其生命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保护。德国纳粹把人定义为“人民同志”,排除非德意志血统或不为德意志人民和帝国服务的人;日本军国主义者宣传支那人是猪。他们根本不把犹太人、支那人和抵抗者当作人来对待,而是极尽虐待、残杀之能事,或在“实验”中将其摧残而死。血的教训一再说明,如果在伦理和法律上,对人的生命概念附加生物学以外的其他条件,就会使一部分人丧失生命的尊严,就会导致许多罪恶和苦难。我们在哲学上可以把人的完整性概括为生物、心理和社会三种属性,却不能将此概念推延到伦理判断和法律实务中去,否则,那些心理不健全的、被家庭遗弃的人,是不是就丧失了生命的尊严?。“人的生命尊严”中的“人”的外延逐渐扩大、标准不断降低是历史进步和文明发展的表现。

第二,在一些从心理学角度切入尊严问题的著述中,所论及的“人的尊严”常指的是人的自尊意识和自尊心理,我们可称之为心理学意义上的“人的尊严”。这种尊严是由于人认识到自己的主体地位和社会价值而产生的自尊心和自豪感,亦可称之为人的心理尊严。人的心理尊严的来源比较复杂,可以出于自爱和自尊;可以是对自己的存在和社会价值的自我肯定;也可以来自于世俗评价标准(身份、权势、金钱等)进行自我评价而引起的自豪感和光荣感;还可以源于为他人和社会作出贡献而感受到的快慰与满足。可见,心理学意义上“人的尊严”,作为人的一种自我意识,具有个体差异性的突出特点,是属于个人的精神特质。马克思认为“尊严就是最能使人高尚起来”,“并高于众人之上的东西”。[2]法学界也有学者指出,人的尊严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工作环境、家庭关系等各种客观条件而对自己的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评价”。[3]他们所指的就是人的心理尊严。

人的心理尊严对于个人发展和协调社会关系具有重要作用,也就是说,人的心理尊严本身是一种重要价值。不仅个人在其一生中会悉心蓄养、维护其心理尊严,社会也应当充分尊重其成员的心理尊严,良法还应当以强制性手段保护公民的人格权、隐私权、知情权、自主权等与心理尊严相对应的权利。对这方面的进一步探究是心理学、法学涉足尊严问题的一个视野。

第三,社会学意义上“人的尊严”,是与个人建立了社会关系的他人、群体和社会对个人给予的价值承认和尊重,亦可称之为人的社会尊严。人的社会尊严所表达的是“尊严”一词的另外一层含义——被社会认可的令人尊敬、敬畏、独立而不可侵犯的地位或身份。人的心理尊严和社会尊严都是因人而异的。这是它们之间的相同之处,也是区别于人的生命尊严之处。但人的心理尊严和社会尊严之间的差异也是显而易见的。心理尊严是个人的自我评价和自尊心理,社会尊严是针对个人的社会评价和社会承认;心理尊严是一种主观自在的意识或体验,社会尊严则是通过人的地位、待遇、名望等所反映出来的一种客观状况;心理尊严类似于个人的“荣誉感”,社会尊严类似于个人实际享有的“威信”或“权威”。“荣誉感”取决于自己,“威信”或“权威”最终取决于社会,是个人不得不面对的实际。有的学者把人的尊严理解为 “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受到社会和他人的最起码的尊重”[4]实际上讲的就是人的社会尊严。

人的社会尊严同样是一种重要价值。社会进步的标志之一就是人的社会尊严不断提升。一个国家迈入现代化,不仅应有高度发达的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而且,还应当在这些文明所共同营建的社会环境中,更高程度上提升人的社会尊严,使每一个身处现代化的个人都能够分享现代化的成果,得到他人、社会和国家的充分尊重。

通过以上对“人的尊严”的概念分析,“生命的尊严”及其与“人的尊严”的关系也就逐渐明朗了。“生命的尊严”指的就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的尊严”或“人的生命尊严”的简称。二者间是包含关系,“人的尊严”包含着“生命的尊严”,“生命的尊严”是“人的尊严”中最基础的组分。

 

二、从价值论维度看生命尊严的特征

与人的心理尊严和社会尊严不同,人的生命尊严具有以下特征。

1客观性

客观性是指形成生命尊严的条件——个人生命的存在是客观可测的。在我们看来,个体生命的客观标准主要有两个,一个必须是人类基因组所表达的生命形式;另一个必须是处在生活状态的个体生命。前一个标准把人作为一个类与其他物种区分开来。其他物种的生命形式也有其作为生命的尊严,但其程度是不能与人的生命尊严相提并论的。后一个标准也就是医学上生命存活的标准,是把人的生命与其潜在的生命形式和生命完结以后的肉体区分开来。就我国而言,无论是社会心理还是法律规定,都认可人的生命始与出生终于死亡。

生命标准不仅是生物学问题,同时还是一个敏感的伦理学问题,因为它与生命尊严的条件直接关联。我们主张把享有生命尊严的条件与人的生命标准直接同一,使生命尊严的条件客观化和最低化。所谓客观化就是生命尊严的条件除了个体生命存在这样一个客观标准外,不能再附加其他主观标准(如品德、社会地位、政治立场、建立了社会关系等);所谓最低化就是除了个体生命存在这样一个起码条件,不能再附加任何更高的条件(如种族、性别、身体健全、劳动力、智力、体能等)。如果不是这样,过去的历史悲剧就难免重新上演,一些在客观条件或主观条件方面处于弱势的群体(如残疾人、精神病人、新生儿、战俘、罪犯、黑人等)的生命尊严就不能得到保障,他们就会面临生命危险和健康伤害。

与生命尊严的客观性不同,人的心理尊严和社会尊严是建立在人的人格意识、社会地位、个人品格、荣誉、名望等条件之上,因而具有比较明显的主观性色彩。

2普遍性

生命尊严的普遍性是指尊严主体的普遍性。由上所述,这种普遍性是通过生命尊严之条件的最低化实现的。我们强调生命尊严的普遍性,一方面是得到历史的启发,尤其是种族主义横行、法西斯肆虐、文革政治动乱这样一些惨痛的历史教训的告诫;另一方面,启发来自康德。康德虽然没有对人的尊严展开讨论,也没有追问人的尊严的复杂内涵,但他关于道德命令必须是可以普遍化的原则的理论非常有洞见力,给我们深刻的启迪。

从理论上说明生命尊严的普遍性,应当思考生命尊严是不是“目的王国”里的“客观目的”,亦即是不是人人都希望实现的,因而可以成为普遍法律的目的。用现在的话说,那些被称之为“底线伦理”的道德规范才是可以普遍化的、法律化的伦理原则。赋予生命以尊严,抬高生命的价值以至于无价,树立起一个保护生命健康的道德屏障,几乎是所有社会成员共同的目的或愿望,是一种除了极少数特殊者外人类能够共同体认的情感。

按照马斯洛的观点,人的需要层次结构类似于一个金字塔。随着需要层次递减,需要的普遍性递增;反之普遍性则递减。在五种需要中,与生命尊严有密切联系的是处在金字塔底座的生理需要和安全需要;与心理尊严和社会尊严直接相关的是处在金字塔上层部位的尊重需要。尊重需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要求别人尊重自己的人格和才能从而确立自己在团体中的位置,并因此产生威信、认可、地位等体验;另一方面是要求自尊,由此产生适应、胜任、信心等情感。这种处于较高层次上的尊重需要,实际上就是对个体心理尊严和社会尊严的需要。借助需要层次理论,可以非常形象地理解,生命尊严应当是一种最广泛的心理需要,其普遍性远大于心理尊严和社会尊严。

3平等性

生命尊严的平等性是指个体生命所享有的尊严,既无质的差异,也无量的差异,是人人平等的;他人和社会应当平等地尊重每一个人的生命。生命尊严的平等性是由生命标准的统一性和生命价值的最高性决定的。只要是属人的生命,无一例外地具有生命的尊严,所以生命的尊严没有质的差异;只要是生命的尊严都是最高尊严,因为人的生命具有最高价值,所以生命的尊严没有量的差异。而人的心理尊严和社会尊严就不同。由于构成心理尊严和社会尊严的基础或条件是人的人格、才能、地位、荣誉、自尊意识等后天塑造的属性。这些心理社会属性是千差万别的,因此人的心理尊严和社会尊严的大小是因人而异的。

坚持生命尊严的平等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生命尊严是一项与生俱来的权利,生命本身的存在就是尊严存在的必要充分条件。只要是人,且生命存续,就不分种族、阶层和信仰;不论地位高低和能力大小;不究其以何种生殖方式出生,都享有其作为人而高于物、高于其他生命形式的价值地位和道德地位。正是基于人特有的价值地位和道德地位,人的生命有了一份独特的尊贵和庄严。不坚持生命尊严的平等性,就会把人的生命分成高低贵贱,主张给予不同的对待,埋下人道主义灾难的隐患。很显然,这里是从道义论的立场论证生命尊严的平等性。如果从功利论的角度看问题,是可以计较、权衡生命的价值的。现实中,人们所实际享有的医疗保健水平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差异。当在分配稀有医疗资源(如可供移植的器官)时,医生也不得不考虑生命质量、支付能力、甚至贡献大小等很多因素。但这些都是实然,而道德是应然。在应然领域仍然应当坚持生命尊严的平等性,导向人们关心、尊重、爱护每一个同类的生命。

我国80年代,曾经就张华因为救老农而牺牲的报道展开讨论。一些人认为张华是一名优秀的大学生,可以为国家作出更大的贡献,为救一个掏粪的老农失去宝贵的生命太不值得。如果我们承认生命尊严的平等性,就不能这样看问题。尽管我们不一定能向他一样做到奋不顾身抢救他人生命,也不能够要求所有人都做到奋不顾身抢救他人生命,但我们必须对张华的行为肃然起敬,而不是将其视为“得不偿失”的傻行。张华不纯粹是为了物或家畜(如一群羊,一个手机)而丧生,而是为了抢救另一个与他一样具有生命尊严的人挺身而出,他的牺牲悲壮地捍卫了生命尊严、人人平等的理念,是对封建等级观念的强烈冲击。

4至上性

生命尊严的至上性是指它相对于心理尊严和社会尊严是最高尊严。生命尊严的至上性是由生命价值的至上性决定的。在价值的世界里有千姿百态,何为最高价值?不同的人有不同回答。“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表达了匈牙利爱国诗人裴多菲的价值观。但对于绝大多数人而言,我们有理由相信他们会把生命的价值视为最高价值。道理很简单,生命是实现其他所有价值的前提和基础;世间许多价值可以互相替代、弥补或复得,但生命对于个人只有一次,人死不能复生,生命不可替代。生命对于个人之珍贵再没有其他价值可与之相比,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说失去生命就失去整个世界!

人的自我意识使其深知生命的意义和人生的意义,深知人是为自身而存在的存在物。人类对自己油然而生的价值感,终于转化为一种深刻的人类情感——人的尊严。康德指出:“目的王国中的一切,或者有价值,或者有尊严。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它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严。” [5]在这里,康德不是说尊严没有价值。恰恰相反,他把尊严的价值看得高于一切,重于一切,无以复加,于是,尊严成了至上价值。具有至上价值的东西因为找不到等价物,使其价值不可度量,所以我们又说尊严是无价的。康德的这段话用在说明生命尊严的至上性是十分恰当的。

事实上,在人的三种尊严里,或许只有生命的尊严能够达到这种至上地位。人的创造性是无限的。只要生命存在,人通过创造性活动,可以从很低的起点开始,创造出卓越的人生价值,赢得社会的尊重与自尊。我们很难完全地、无可辩驳地论证那些建立在主观价值基础上的尊严,如人格尊严、社会尊严、民族尊严等具有最高的、从而是至上的、绝对的价值。也不能够强制性地要求所有人为捍卫这些尊严而抛头颅,洒热血。在所有尊严中,惟有人的生命尊严才具有至上性。得出这一认识的价值论基础就是生命是最高价值和普遍价值、生命本身是无价的和不可替代的(或不可逆的)。因此,道德完全有理由无条件地要求所有人必须尊重他人生命,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侵害他人生命;法治国家也无一例外地将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确定为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权,强制性地要求所有人必须尊重他人的生命尊严,同时赋予所有人依法保护自己生命健康的神圣权利(如正当防卫权等)。

在此强调个体生命价值的最高性和生命尊严的至上性,绝不是为了引导人们贪生怕死,为保全个人生命不择手段,而是针对纯粹把个人生命当作手段的行为而言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血的教训警示人类:必须重新认识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人是目的,生命是最高尊严,国家是服务于人的手段。像法西斯那样的国家政权,为了自己的政治目的强奸民意,摧残生命,践踏人的尊严,理应受到全世界人民的一致谴责和反对。这也是现代人权理论以及二战以后国际法律文件中尊严思想的认识基础。

 

从哲学价值论层面省思人的尊严和生命的尊严,促使我们更深刻地反思我们民族的生命价值观。中华民族作为一个具有悠久历史的伟大民族,积淀了丰富的“仁爱”、“民本”、“亲民”、“好生”的思想。然而,在旧中国的历史上,人的尊严、生命的尊严在现实生活中却从未获得与理论学说相匹配的地位,或者说,个人的权利与尊严在实际生活中长期以来受到了轻视和损毁。这种理论上的缺憾无疑是根源于制度的缺陷。当我们从数千年的封建制度下挣脱出来,历经一个大跨度的历史文化变迁,快速步入现代化的时候,每一个人都面临更新生命价值观、牢固树立人的尊严和生命尊严理念的历史任务。这是我们解决目前面临的许多社会问题和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必须完成的思想变迁。

 

【参考文献】
[1]李累:《宪法上人的“人的尊严”》,《新华文摘》2003年第3期。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6页。
[3]王利民:《改革开放中的民法疑难问题》,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68页。
[4]梁慧星:《中国人身权制度》,《中国法学》1989年第5期。
[5]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87页。

 

(原载《政治与伦理——应用政治哲学的视角》,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