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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奥格•罗曼】从道德、法律和政治角度看人权

今天我们谈到人权,首要援引的是于19481210由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包含规范各种不同人权的三十条。前言称“人权为所有民族和国家要达到的共同目标[1]。”世界几乎所有国家的代表都一致同意这个具有规范性的理想,都以沉重的心情回忆起德国纳粹令人发指的罪行和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发生的暴行[2] 当然有众多的先驱秉承人权的理想,人权理念的单个成份散见于各个文化圈内,不仅仅在欧洲各国文化中。然而恰恰是世界对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的罪行的震惊,才促使各国将人权宣言宣布成为人类相互文明交往、国家合法性和制定国家和国际宪法以及构件之间相互关系的规范性理想。人权宣言所具有的实际属性和其要求赋予世界各国人民以自信,坚信“他们生来自由,具有相同的尊严和权利[3]。”违背这个基本理念就不再是一般意义上对个人自决的限制。当然,作为各国人民普遍追求和承诺理想的人权处于极其矛盾和冲突的状况之中。

一方面,人权可以被理解为世界上所有的人在道德上的权利;另一方面,人权需要纳入法治化的过程中,以便能成为一个切切实实的价值。不仅各国国内要进行法制化,而且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也要进行法治化。因为通过联合国制定各项国际条约并将这些国际条约纳入各国宪法中作为基本权利而进行的法治化过程姗姗来迟,所以这个政治过程需要艰难地平衡历史、国家和经济利益[4] 。所以说,人权处于道德理想化和政治交易中法律制度化的夹缝之中[5]。人权理论因此必须包含道德、法律和政治方面的考虑。

对人权的理想的需求首先可以从纯道德角度得到论证。人权的发展从一开始就依靠道德观。这个道德观诞生于欧洲启蒙运动,它要求所有的人得到同样的尊重和善意。尽管哲学家们一再对普遍尊重的道德的恰当设立进行争论,但是在今天好像还没有恰当的替代方案。对所有的人的平等的基本尊重进行任何限制都显得不正当,对具有人权和没有人权的人进行任何实质上的歧视都显得专横、不公正,因此无法被接受[6]。因此我们对人权有一个概念,那就是人权以同样的方式对所有的人有效,因此不仅具有普遍性,而且具有平等性,它对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有效,由此是针对个人的并具有绝对性。人权在这个意义上的实质普遍性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得到论证。我的观点是,用跨文化的公正原则对人权的普遍的道德需求做一个弱的相对的论证。这个原则同时又能吸纳跨文化特性和文化特殊性[7]。所以我认为我们可以进行一种跨文化和社会的对人权普遍性的道德论证。

诚然,道德对违反这种道德上得以论证的需求的案例仅仅有很弱的惩戒手段。能进行劝诫的公共舆论可能对违反道德的事情很愤慨,它发出呼吁要求相关方遵守人权,但公共舆论无法采取强制措施。所以从纯道德上看,人权首先仅仅是弱的权利。我们还要看到,人权不会因此而毫无疑义,相反因为它在道德上可成立,所以它可以对任何限制的操控都可主张其权利。

国际社会依靠的是不仅是不可贿赂的道德,国际社会也通过现行的实证法来保护其规范性的利益,因此从道德和目的理性的角度发出一个委托让道德上的人权成为法律规范,形成强势的法律,在法律制度中得到实证,作为个人的“实体权利”在法律上可诉请履行,国家合法权力可以强制相关方履行法律义务。从这个意义上,人权成为道德权利的一个分支,政治立法机构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其变成特定的“实体法”。

人权的起初理想成为了在人权宣言当中的一系列的人权。如果将其分类,可以从内容上划分为三大类[8]1)消极的自由权和生存权。这主要包括公民对国家强权提出的抗告权和对他人对自己自由权限制的抗告权;2)积极的参与权:这包括公平参与法律各项过程的参与权和参与政治和社会舆论和意愿形成各项过程的平等参与权;3) 确保所有的人相同和适当生存条件的社会参与权[9]

分析人权的法律制度化,我们可以认定从道德的观点上来看人权的三大类(自由权、政治和法律参与权以及社会参与权)几乎与正义的要求同等重要。但是人权法律制度化的现实条件有很大的差异。主体自由权和法律参与权的实施前提条件是一个功能齐全的法治国家。这个前提条件(尽管不是任何地方都具备)要通过国际条约和在全球范围内建立一个在国际法上有强制性的法律(jus cogens)来保障。为此需要设立跨国界的刑事法庭和一个处理特别严重违反人权案例的国际刑事法庭。 无论从道德的角度来看,还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世界上还没有任何地方和任何个人从原则上对保护其基本人权提出法律上请求权的。政治参与权仅仅在民主国家中从原则上得到确保。除了各国的框架之外,还有一些跨国界的保障体制(如欧洲宪法)等。而社会参与权可以说在全球范围内几乎没有得到制度化,各国也仅仅在社会福利制度中有选择地确定。人权各种实质上的分类显示其法律制度化不同的程度。

将地位弱势的道德法律转化为强势的法律权利,首先要限制法律共同体法律权利的效力。倘若将道德上的人权转化为国内实施的宪法权利(在德国被称为宪法基本权利),那在人权的普遍道德需求和人权在各个民主国家内局部效力之间就会形成冲突。具有普遍性的人权最终需要全球范围内的法治化。为了达到此项目的,任何不同的法治途径都可以采取。因为世界成为唯一国家的想法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显得不可行,所以作为替代方案可以通过颁布国际人权条约来达到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法治。这种国际法保护的致命缺点是它取决于各国的主权决定,而各个国家仅仅从履行人权条约的范围内保护人权。国际法人权保护方面的缺陷可以通过各种方式部分地得到弥补:a) 将所有国家变成保障各种基本权利的民主国家;b) 将联合国变成一个联邦制的世界共和国;c) 利用服务于经济利益的“全球法”[10]。所有三种方向都有各自将人权法治国际化,从而促进国际法与人权融合的战略和过程。同样,“国际法的立宪”[11]也由于国际恐怖主义的挑战、全球非正义经济和文化全球化的后果和风险而获得新的重要性。

世界舆论对违反人权的事件首先以道德的名义表示出愤慨,施加公众舆论的压力,呼吁有关国家进行干预。尽管这些措施不够,但并不是无足轻重的,而是一种维护以人权为基础的法律认识的手段。同时也清楚地表明在政治上有必要推进跨国界的人权法治化进程,建立一个能够更好关注人权的国际法律体系。为此,不需要一个在国家主权的庇护下无法律规范的空间存在,而是人权法治国际化必须适应人权的道德普遍性。在上述两点上,人权中道德和法律之间的必然联系是对世界舆论在这方面努力的条件和挑战。如果人权没有道德上分量,世界舆论就没有有说服力的理由;而如果人权没有法律的规范,那人权的道德力量也是软弱无力的。

(周军翻译)

【注释】
[1].    19481210的《世界人权宣言》, 刊登在沃夫冈•海德尔迈耶(主编), 《人权》, 帕特博恩、慕尼黑、维也纳、苏黎世,1982, 271; 以下称为《世界宣言》。
[2].    克里斯托夫•蒙克、阿恩德•波尔曼,《人权的哲学》, 汉堡:Junius 2007, 42页以下。
[3].    《世界人权宣言》,刊登在W. 海德尔迈耶(主编), 《人权》, 271页。
[4].    请参见联合国公共信息署,《联合国和人权: 1945-1995》, 《联合国蓝皮书系列》第VII, 纽约, 1995年。
[5].    请参见 格奥格•罗曼,《道德和法律之间的人权》, 刊登在斯特凡•戈斯派斯、格奥格•罗曼 (主编), 《人权的哲学》, 法兰克福(美茵河畔), 1998年。
[6].    参见 《道德中的公正》, 刊登在克劳斯•君特、 鲁兹•维格特(主编),《 理智的公开性和公众的理智: 于尔根•哈贝马斯纪念集》,法兰克福(美茵河畔), 2001, 434 455页。
[7].    参见格奥格•罗曼《人权的普遍性和相对性: 人权的跨文化的理解》, 刊登在托马斯•杜洛、简•斯坦德克主编,《 文化科学的理论和实践》 (即《文化–话语–历史: 关于文化科学理论和实践的论文》第1),柏林, 2007(已出版)
[8].    有关人权各种分类的理解请参见《不同类型的人权》, 刊登在克劳斯•彼得•弗里切和格奥格•罗曼主编,《在需求和现实之间的人权》, 维尔茨堡:Ergon Verlag, 2000, 9-23页。
[9].    一段时期以来,还有另一种人权的类型,即集体保护权利和集体自治权。我认为,一方面集体人权从概念上会产生歧义,另一方面对集体人权的需求无法像对个人人权的需求那样得到论证。对作为权利载体的集体进行道德论证,只能在局部实现,只有在特定的、有限制的条件下才可能。在此过程当中要注意保护少数族利益并尽可能地使其通过不缩水的个人人权来实现。参见《集体人权来保护少数族?》, 刊登在托马斯•阮驰 (主编), 《人类学、伦理、 政治:当代实践哲学的基本问题》, 德累斯顿, 2004, 92 108页。
[10].  参见《人权和全球法律》, 刊登在斯特凡•戈斯派斯、珍妮-克里斯托夫•默尔(主编),《世界共和国:全球化和民主》, 慕尼黑,2002, 52 62页。
[11].  参见J.哈贝马斯,《国际法立宪还有机会吗?》,刊登在《分裂的西方》, 法兰克福(美茵河畔), 2004, 113 页以下。
 

(原载《应用伦理:经济、科技与文化》,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