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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慧】法律与道德:两种规范的对话

德与法律的关系,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之一,也是长期困惑法学家们的一个热点问题。特别是对处于两者之间交叉地带的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更需要我们去认真地叩问和梳理。如堕胎、安乐死、见死不救、善良违法等问题,它们既不是纯粹的法律问题,也不是纯粹的道德问题。它们既涉及道德的判断也涉及法律的选择,归根到底都涉及一个基础性问题:当遇到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时,法律是否需要道德的审视和批判,这种审视和批判又如何可能。

对于这个问题,一方面,许多人做出否定的回答,认为法律是公意,道德包含私意;法律诉诸他律,道德诉诸自律;法律具有刚性,道德具有相对性;等等。因此在追求客观性和准确性上不如用法律规范代替道德规范,用法律手段来代替道德手段,用法律评价来代替道德评价。另一方面,许多人又主张需要对法律自身的合法性进行审视和批判。我们认为,法律的信仰需要得到道德的支持,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法律的道德审视是推动法律发展完善的最重要的动力。当法律职业者们就案件进行争论,或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或为适应明确的社会目标而起草法律时,他们会遇到一些技术上的问题,这是在法律职业内部就什么样的论点或证据是相关的存在普遍的一致意见。但有时法律职业者们还必须处理在上述意义上看来不是技术性的问题,对于如何工作并无普遍的一致意见。一个例子便是一个伦理问题即一个律师不是问一个具体的法是否具有效力,而是问它是否公平。托马斯·阿奎那也说,法可以规范人们的行为,却不能规范人们的心灵。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人们的道德意识和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在法律和道德之间难以判断和选择的问题层出不穷,法律道德化与道德法律化的新情况不断出现,而且道德的理性色彩和法律的情感色彩均有所扩大,人们不再只关注法律与道德的不同之处,而是更多地关注它们两者的共同之处。

更重要的是,法律的道德审视是推动法律完善发展的重要动力。把公正、正义看做法律进步的原动力,正体现了法律与道德关系融合的趋势及其和谐发展,这也说明,对法律的道德审视是十分必要的。

其二,解决法律的合法性危机需要对其进行道德审视。法律的合法性问题也就是合意义性或合价值性问题。法律不能仅仅追求条文的完备和系统,它也必须获得意义世界的支持,否则就很难获得“良法”的称誉。哈贝马斯曾提出法律的合法性来源和危机问题,在他看来,法律不能离开道德正确性问题,亦即合法性问题。德沃金提出“法律的道德解读”,把道德原则引入法律领地。他批评法律实证主义,也是为了证明自己的权利理论。他认为人具有政治权利,这是历史和道德的产物。这种权利并不是因为成文法的载明而存在,也不是因为法官的判决而产生。个人在公民社会中之所以享有这种权利,依赖这一社会的政治制度的公正和实践。人们有服从法律的责任,但当服从法律和他的道德责任相冲突时,他有权利遵从自己的良知。

不过,这在现实生活中可能会使自己陷入一种十分矛盾的境地,如某人为了良心上的理由拒绝服兵役,或为了良知而违反上级发出的射杀命令,他在法律程序上将面临被起诉的命运,社会不会容忍对法律的不尊重。我们不禁要追问:这样做是正当的吗?法律的道德意义是否也要被尊重?而诸如此类的质疑其实是另一个问题:即对法的道德评价问题。这也无疑证实了对法律的道德审视势在必行。

道德和法律水乳交融,如影随形。法律的产生以一定的伦理精神为观念先导,某种伦理精神或伦理价值常为法律所选择和吸收,这决定了法律的伦理价值内涵:凡是法律禁止和制裁的行为,都是道德所反对和谴责的行为;凡是法律要求和肯定的行为,都是伦理所提倡和颂扬的行为。凡在法律理论和实践中引起道德歧义的问题,都是法和道德共同关注的问题。法律的道德审视是完全可能的。

但是,法律的道德审视需要把握好限度,既要防止法律过度侵入道德的领地,甚至企图取代道德的倾向;又要防止道德的无限僭越,把道德放大到无所不包、无所不能、垄断一切的地步。道德与法律的和谐是建立在两者的相对独立却又保持着良性互动的基础之上的,而对法律的道德审视就是这种互动的一个重要方面。

(选自《道德与文明》2007年第4期,原题为《法律的道德审视的可能性》,录入编辑:乾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