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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新】论孟德斯鸠法哲学的精髓及其当代价值

作为一个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异常重视法律的作用,他说:“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1](P6)他的法哲学的基本点就是主张以法治代替人治,防止君独裁专制,保障人的自由法治是国家的灵魂,如果没有法治,国家就会腐化堕落孟德斯鸠与英国的洛克一样,属于17-18世纪西方自然法哲学家,他们共同继承了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优于人治的观点,并对西方法哲学作了系统的发挥和创新亚里士多德认为,“人治中的人尽管聪明睿智,然而他有感情,因之即会产生不公道+不平等,而后导致政治腐化,而用法律可以免除这些弊端法律的统治才是最好的统治,法律是没有感情的智慧,它具有一种为人治所不能做到的。公正的性质因为在 “法治”中,治者与被治者都是自由民,他们之间是平等的,他们都享受法律上的权力;只要有法可循,统治者就不敢胡作非为孟德斯鸠在继承这一观点的基础上提出,法律的目标是保障自由,抑制政府专制独裁,要实现这一任务,必须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政府对公民财产和自由的侵犯,建立一种合理的有限政府,而不是绝对政府孟德斯鸠赞同洛克关于人类自由是政府予以实现的最高目标,并创造性发挥和发展了洛克的思想,法律之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扩大和保护自由通过对“法的精神”的阐述,孟德斯鸠提出了以分权为核心的法治思想
首先,孟德斯鸠认为,法律构成了政治体制的性质,是政体划分的标准,也是衡量一个政治体制好坏优劣的标准依据对“法的精神”的理解,他将政体划分为三类,“共和政体是全体人民或仅仅一部分人民握有最高权力的政体;君主政体是单独一个人执政,不过遵照固定和确定了的法律;专制政体是既无法律又无规章,由单独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与反复无常的性情领导一切” [1](P8)。共和政体又可分为全体人民握有最高权力的民主政体和部分人握有权力的贵族政体与亚里斯多德以政治权力归属和握有政治权力的人数为依据不同,孟德斯鸠更加重视施行权力的方式他将是“法治”还是“人治”的权力行使方法作为划分政体的标准在君主政体中,君主是按照固定的和确定了的法律行使权力,而在专制政治中,君主只听从自己反复无常的性情的引导正因为这样,他又将所有政体区分为“宽和政体”和“暴政”两种法律之所以能成为政体划分和评价的标准,原因就在于法律本身就构成政体的性质,即政治体制的具体构成要素或内容每一种政体的性质都必须产生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在三类政体中,孟德斯鸠最憎恶专制政体,最欣赏君主政体专制政体的原则是恐怖,既没有道德,也没有法律约束,这种政体只是依靠统治者自身兴趣和情欲,依靠暴力+流血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愚昧;而现实最理想的政体不是民主政体,也不是贵族政体,而是立宪君主政体。
其次,孟德斯鸠认为,法律要能有效地完成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任务,有赖于政治体制的健全各类政治体制,无论是民主政体+贵族政体,还是君主政体,都存在有腐化问题这种腐化是政体原则的腐化,即政治体制丧失自身的结构、功能和机制一旦法律变坏,作为法律目标的财产自由和人身自由就会荡然无存因此,阻止政治体制退化的关键在于防止权力滥用,防止政治体系中某一权力的过度膨胀或权力过度集中孟德斯鸠提出,民主政治与贵族政治,在性质上并不是自由的国家政治自由只在“宽和的政府”里存在,但它并非经常存在于政治宽和的国家里;它只是在国家权力不被滥用的时候才存在“一切有权力的人们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p154)孟德斯鸠这一脍炙人口的名言,正是体现了他的法哲学理论的精髓,即并非任何一种政体都用法律来保障政治自由或公民权利,无论是在专制政府下,还是在民主或贵族政体下自由都并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因为在这些政体中存在着权力被滥用的现象只有在权力不被滥用的“宽和政体”中,自由才能得到法律的确实保护如果贵族权力变成了专横的话,贵族政治就腐化了,同样,在民主政治中,如果人民权力过大,就会产生极端民主精神,导致多数人专制,可见,一切政治体制的腐化都根源于权力过度膨胀,根源于权力的滥用,正是这种权力滥用,致使各类政体丧失内在机制和功能,因此,健全政治体制根本上是要建立有限权威的政府体制,即通过用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来建立“宽和”“健全”的法制化政体。
再次,在哈林顿和洛克的启发下,孟德斯鸠提出了自己的分权理论,哈林顿把政体分为君主专制政体%混合或封建君主制以及共和政体,他主张建立共和国,因为&共和国的显著标志就是,它是法律的统治而不是人的统治[2](P563)而共和国必须建立以权力分立为基础的自由政府。洛克认为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立法权是制定和公布法律的权力,行政权是执行法律的权力,而对外权则是与外交有关的宣战%媾和%订约等权力。以上每种权力都应该由一个特殊的机关来掌握。在立宪君主制或议会主权的国家中,立法权是应该由民选的议会掌握的。立法权不仅是国家的最高权力,而且当共同体一旦交给某些人时,它便是神圣的和不可变更的-如果没有经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权力作后盾,都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性。孟德斯鸠发展了哈林顿和洛克的上述理论,提出了更加明确、周详的“三权分立”的学说。他认为:国家有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种权力。要实现政治自由,三种权力必须相互分立%相互制衡。当立法权与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因为人们将害怕制定暴虐的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便不存在。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执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
最后,孟德斯鸠认为,权力制衡与分立不仅存在于政体方面,也存在于国体上。他认为,一个理想%宽和的政体,其根本特点在于它有广泛的“中间权力”“中间势力存在,即中间阶级的存在,这样才能约束君主权力,防止独裁发生。他所说的中间势力是指贵族%教会和高等法院。在君主国中,贵族的作用至关重要+没有君主就没有贵族,没有贵族也就没有君主。僧侣也在君主政体中起作用,在一个向专制政体演变的君主国中尤为如此,因为教会的特权毕竟起了平衡和约束君主权力的作用,一种邪恶,如果能限制和遏制专制权力,本身是一件好事。然而一个君主国只有贵族和僧侣尚不够,还必须有一个法律保卫机构,一个法律的监护人和解释人。这一功能由最高法院来执行。
孟德斯鸠的以“分权“为核心的法哲学理论,在中外各国的政治法律制度及政治哲学史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美国按照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建立起了比较纯粹的三权鼎立的政治结构。美国的开国领袖们熟读了《论法的精神》,并将洛克的自然法理和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结合起来,形成了美国政体的哲学基础。美国的宪法把政府权力分为相互独立的三个部分,并伴之以复杂的制衡制度,以防止其中任何一部分明显高于其他部分,而这种观念来源于孟德斯鸠的思想。另外一些具体规定,如授予行政首脑以否决权,赋予立法机关以弹劾和审判高级官员及委托立法部门拨款的特权都可渊源于孟德斯鸠著作中。1783年开始的法国大革命最终走的虽然不是孟德斯鸠所指引的君主立宪的道路,但孟德斯鸠的影响是显著的。例如,1789年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中就宣布没有分权就没有宪法,即没有分权就没有法治,没有法治就没有自由。
在中国,从19世纪末开始,资产阶级改良派就接触到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时期的思想。最引起人们注意的就是孟德斯鸠的君主立宪思想,以及在形式上的代表这个思想的英国政治制度。戊戌变法失败以后,虽然资产阶级改良派提倡的君主立宪已经没有市场了,但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及权力制衡思想仍产生着深远的影响。革命先行者孙中山先生提出了著名的“五权分立”的宪法理论,就是借鉴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理论并结合中国的实际加以改造而设计出来的。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一下民国时期的历次宪法,民法和刑法等,我们便会发现其中许多思想渊自孟德斯鸠“分权”的法治理论。
孟德斯鸠的君主立宪思想无疑体现了其法哲学思想的资产阶级本性,马克思曾深刻地指出+&君主政体的原则总的说来就是轻视人,蔑视人,使人不成其为人;而孟德斯鸠认为君主政体的原则是荣誉,他完全错了。他竭力在君主政体,专制政体和暴政三者之间找区别,力图逃出困境-但是这一切都是同一概念的不同说法,它们至多只能在同一原则下习惯上有所不同罢了。[3] (p411)但是,孟德斯鸠的以“分权制衡”为核心的法治思想,在某种程度上还是有其现实价值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是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民主集中制和议行合一制度。在宪法的基本政治制度层面,我们绝不能照搬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但他的“分权”理论,即分权即是政治,即是自由这些规定,并非为资本主义制度特有的规定。一切发展市场经济,推进民主和法治的政治体制都应当抓住&分权是法治的本质;这个原则。否则,要形成真正的“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真正形成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局面,就是一句空话。在各种具体制度中,如果不贯彻“权力制衡原则”,就会导致各种权力膨胀或滥用权力现象的普遍发生,权力滥用必然产生腐败及违法乱纪的现象。因此,权力的分立及相互制衡原则,绝非某种特殊制度,它是一切社会政治制度中客观存在的普遍的政治规律。为了实现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当代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和政治发展的战略目标,我们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育公民的民主法律意识,积极开展政治体制各项具体制度的改革,实现制度创新,即依据权力制衡原理,完善我们的各项政治制度。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北京,商务印书馆,1993.
[2]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
[3]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1卷 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
 
(原载《湖北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录入编辑:乾乾)